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6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2009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邹某某,河南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2009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魏某、邹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滹沱村X村长李某杰(2008年7月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及李XX(另案处理)共同商议,趁高新区发展建设拆迁之际,将洛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代为管理的洛阳高新区原新建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X栋X层地面建筑物2111.21平方米及下水设施,在明知该建筑物增值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手段,用过期失效的评估书为依据,让李XX以19.1万元的价值变更到自己名下,同时李某杰利用担任副村长职务之便向村委隐瞒洛阳高新开发区五期指挥部对该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办法和实际补偿金额,并向村委谎称已向高新区法院做过咨询,法院认定该建筑物价值17万元,使得李XX得以将原新建物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建的2111.21平方米房屋及下水设施变更到自己名下,后四人骗取洛阳高新开发区五期指挥部对其建筑物拆迁补偿款x.8元,除支付给三组地租款19.1万元外,剩余x.8元,李某杰、李XX、李某甲、李某乙四人据为己有,其中李某甲分得x.6元、李某乙分得x.8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们共同商议和我分得赃款数额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我不清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贪污罪有异议:1、被告人李某甲不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2、本案涉及的刘XX房屋不属于集体财产,补偿款不属于公款;3、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从犯,案发后很后悔,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我们共同商议和我分得赃款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构成贪污罪有异议:1、被告人李某乙不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2、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刘XX以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物资有限公司名义租用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组的土地,用于开办摩托车专业市场。后,刘XX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8月被判刑。2001年5月,李XX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组签订一份《承租合同》,承租了原刘XX租用滹沱村X组的土地及刘XX所建房屋。同年7月,李XX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杰(已判刑)对其上述承租部分进行了划分,分别投资管理。

2004年4月,滹沱村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刘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由刘XX支付土地租金17.63万元。诉讼中,滹沱村委会申请对刘XX租用土地上的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04年7月,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刘XX承租的12亩土地上,共X栋X间,建筑面积2111.21m2。鉴定结论为:1、假设房屋建设的规划许可证、准建证齐全……评估价值为x.68元。2、如建设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尚未办理……房屋的价值在上述价值的基础上减半(评估值x.84元)。2004年11月,本院作出判决,由刘XX赔偿滹沱村委会损失16.1万元。

2005年4月,李某杰当选滹沱村委会副主任,分管村办企业及各行业的安全工作、土地管理及综合治理等工作,并负责地面附着物的赔偿协调工作。

2006年4月,洛阳高新区五期开发建设指挥部在滹沱村开展征地及拆迁补偿工作,李某杰负责滹沱村有关征地拆迁的落实工作。原刘XX租用滹沱村X组的土地在征地范围之内,其租用土地上的建筑在拆迁之列。征地拆迁工作之初,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认为自己对刘XX所建房屋进行过投资改建、但可能得不到拆迁补偿的问题,未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后,因李某杰负责滹沱村有关征地拆迁工作的需要,并知晓有关拆迁补偿标准和政策,通过李某杰做工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李某杰、李XX在商议拆迁补偿问题时,谈到刘XX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而谋划如何通过将刘XX所建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的方式,以从中多得拆迁补偿款。李某杰提出由李XX出面解除与滹沱村X组的《承租合同》,并以2004年刘XX所建房屋的鉴定评估价支付给滹沱村,以将刘XX所建房屋划到他们名下,然后占有高于这些房屋鉴定评估价的实际拆迁补偿数额。

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杰、李XX四人商议后,李某杰利用担任滹沱村委会副主任并负责村征地拆迁补偿的工作便利,隐瞒刘XX所建房屋实际应得拆迁补偿数额,而向村两委汇报可按评估价17万元作价,骗取村两委研究通过解除租赁协议。在此基础上,2006年5月,李XX出面与滹沱村委会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中载明:李XX同意滹沱村委会将废旧摩托车市场的房产(刘XX部分)和土地租赁给五期指挥部,五期指挥部租赁后的土地及房屋赔偿支付给李XX,由其将刘XX部分支付给滹沱村委会(详见法院判决和评估值),剩余部分全部归李XX所有。而后,通过李某杰操作,又与滹沱村X组签订一份《协议书》,由李XX代刘XX偿还三组地租款19.1万元,原刘XX租用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归李XX所有。同年6月,李XX给高新区五期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指挥部将其地面附属物补偿款中的19.1万元转入滹沱村在孙旗屯信用社的账户。

在高新区五期开发建设指挥部对原李XX等人承租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丈量调查后,李某甲、李XX分别与洛阳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共计补偿x.49元,被告人李某甲、李XX分次将该款项领走。在该笔拆迁补偿款中,包含刘XX所建2111.21m2房屋的拆迁补偿款x.8元,系按有用地许可证标准给予补偿。其中19.1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滹沱村委会,其余部分x.8元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杰、李XX占有并进行了分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09年5月、7月投案自首,并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6年5月期间,高新开发区要征用土地开发拆迁,我们知道我们是租的刘XX建设的地面附属物,开发区补偿是不会给我们的,刚开始我们不同意拆迁,后来我哥李某杰提出要与村委会解除租赁合同,将以前协议废除掉,然后我们用钱将这些附属物买下,以法院2004年评估19.1支付给村委,剩余归我们所有。这样我们就可以将刘XX承建的地面建筑物划到我们名下,从中得到一些补偿。具体做法由李XX和李某杰来操作……得到开发区补偿219万元,扣除19.1万元,李XX和李某杰占一半,我和李某乙占一半。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我们在得知高新开发区要拆迁时,我们阻拦不让测量,如果开发区拆迁补偿,我们是承租的,赔不到我们手里,我哥李某杰是副村长,主管土地拆迁,他提出一个与村委会签订乙方解除协议,可与村委解除租赁协议,我们以法院原来的评估价19.1万元将款付给三组,这样这些地面附属物就可以变更为我们的了…高新开发区按每平米280元价格补偿,按法院的19.1万元补给三组,我们还可以分得开发区对刘XX承建的地面附属物多余的补偿款。

3、讯问李某杰的笔录:我当时得知高新开发区要开发这块地后,就叫着李XX、李某甲、李某乙(2006年5月初)在商量此事,我说开发区开发拆迁是必然的,如果想要得到赔偿首先要解除与村X组的承租合同。只有与村里办理了解除协议才能将这些承租的建筑物变更为我们自己的财产,我说过后李XX、李某甲、李某乙都同意了,我是副村长不便出面,所以叫李XX去签的解除协议。…我们与村里解除协议后,又将这些地面附属物以19.1万元的价格付给了三组,这样我们承租的地面附属物就可以归我们所有了…关于赔偿的数量和方法我没对任何人说过。…我们将赔偿总额分成四份,各占四分之一。

4、询问李XX的笔录:我承租的这个市场(刘XX联合开发的摩托车配件市场)高新区五期开发共赔偿200多万,我给三组交了19.1万元。李某甲拿走了一半95万元,然后我和李某杰平分,每人分得40多万元,李某杰的钱是我给他送到家的,全部都是现金。

5、询问张XX的笔录:2006年5月,高新区五期开发要征用我村土地,要拆迁法院委托我村代管的刘XX建的地面附属物,我们村领导班子召开二委会议,研究讨论有关法院委托代管的地面附属物,后来决定将这些地面附属物由高新区五期指挥部进行统计后将补偿款留到村委会。

6、询问姚XX的笔录:高新开发区要征地,高新法院委托我村代管的地面附属物要拆除,我村要给法院一个交代,我就叫李某杰代表村委会去法院了解征求法院的意见。李某杰后来对我说:“法院说了,对委托代管的附属物可按法院评估价17万元作价,给小组的地租款付一下,剩下的留在村里”。之后我们还开了会,李某杰汇报说刘XX建的地面附属物法院做了评估是17万元,所以我们在开二委会时讨论了刘XX所占地租是19.1万元,当时考虑按法院的评估价还不够地租款,才同意李XX付给三组X.1万元的。现在看来,李某杰是用过期的评估价来欺骗村委,少向村里汇报,他们就可以多弄点钱,如果知道,我们绝不会通过这项会议记录的。

7、询问张XX的笔录:当时,李某杰(副村长,主管土地)带着李XX到我办公室,拿出这个协议(2006年6月1日李XX代表第三村X组与李XX签订的协议书),对我说要加个章,我说这个事村长知道不知道,他说村长这边他说过了,我看了这个协议后就在这个协议上加了个章。

8、询问刘XX、李XX、于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刘XX的笔录证实。

9、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

10、李某杰任职证明、滹沱村委会会议记录、承租合同、协议书、解除租赁合同协议、滹沱村委会通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通知、洛阳高新区五期开发建设拓展用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滹沱村拆迁补偿款领条、收条、委托书、进账单、收据、洛阳高新区五期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滹沱村委会鉴定评估申请及请示、鉴定报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李某杰作为负责滹沱村征地拆迁工作的村委会副主任,分管地面附着物的赔偿协调工作,在洛阳高新开发区开发建设征用土地工作中,其协助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此时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是公共财产。在征地拆迁工作中,作为因征地拆迁这一公务行为并根据国家确定的补偿标准而产生的拆迁补偿款,在处于上述有关主体管理之下时,属于公共财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滹沱村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李某杰协助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拆迁补偿款处于高新开发区管理之下时,共同商议,通过向滹沱村两委隐瞒实际补偿情况,进而非法占有拆迁补偿款x.8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没有共同商议”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同案犯李某杰的讯问笔录均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初不同意拆迁,后与李某杰在一起商议拆迁补偿问题时,提到将刘XX的房子转到其名下以得到赔偿款的事实。因此,二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犯罪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伙同在征地拆迁工作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杰勾结共同贪污,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初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赃,可考虑从轻处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共同贪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附加刑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附加刑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审判员冯明胜

代审判员王凯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