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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平,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聂世强(已判决)喝完酒后在本市X镇X路X路口玩,被告人黄某乙提议找永和镇石油化工技校的学生“搞”点钱用,聂世强表示同意。与此同时,该校学生杨某某和胡某恰好路过此处,被告人黄某乙将2人喊住,并拿出1把西瓜刀,将2人带到孚田路口“佳韵歌厅”楼下的巷子里。被告人黄某乙喝令杨某某跪下,杨某从,聂世强遂从后面朝杨某某腿上踢了1脚,被告人黄某乙又冲上去打了杨某某1耳光。随后聂世强从被告人黄某乙手中拿过刀朝杨某某颈边比划,威胁其老实点。此时,有人驾驶摩托车朝巷子经过,聂世强遂将刀收起来,并与被告人黄某乙押着杨某某、胡某走到一围墙下。被告人黄某乙又叫杨某某跪下,因其不从,被告人黄某乙打了杨某某2耳光,并问2人身上有没有钱,2人均称没有。聂世强即持刀站在一旁,被告人黄某乙则从杨某某裤袋中搜出1台“熊猫”牌手机,接着又逼迫胡某将财物交出,胡某将1台“诺基亚”牌手机拿出来,被告人黄某乙抢过后又对胡某搜身,但未搜寻到财物。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和聂世强要2被害人拿200元来取手机,然后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诺基亚”牌手机台1台,聂世强分得“熊猫”牌手机1台。次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和聂世强到约定地点拿钱时,公安干警将聂世强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被抢的“熊猫”牌手机1台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价格鉴证,该台手机价值人民币684元。

2009年4月10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抢手机及手机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说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人刘某某证言;同案人聂世强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胡某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系伙同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积极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且未抢劫杨某某的手机,经查,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如意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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