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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行终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一类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逯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化工公司”)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6年2月26日作出(2006)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德胜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德胜化工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某永刚。2005年5月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某为逯某某。第三人陈某甲自2003年起在原告德胜化工公司任销售业务员,其于2004年12月21日受德胜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刚委托,代表公司去江苏参加新大纸业有限公司表面施胶剂项目招标会;当天下午,陈某甲乘车返回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甲受伤。陈某甲于2005年6月22日向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陈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投标书、法定代表人授某书、陈某甲的出差申请单、杂费单据、招标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陈某甲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了东劳工认字[2005]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甲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了东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陈某甲在原告德胜化工公司任销售业务员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表示认可,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陈某甲去参加招标会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是原告与第三人陈某甲于2004年12月12日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原告德胜化工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某书,明确载明授权人为崔永刚,被授权人为陈某甲,代理事项为全权办理表面施胶剂项目投标,权限是签约、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或合同,委托单位对被授权人的签字负全部责任,并有法定代表人崔某刚的签名和委托单位德胜化工公司加盖的公章;投标书中也明确记载投标单位为德胜化工公司,招标时间为2004年12月21日。招标单位新大纸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招标单位为德胜化工公司。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某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陈某甲参加招标会是代表公司,是一种职务行为,其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2004年12月12日原告与陈某甲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记载了新大纸的型号、销售价格、费用的负担;并附加有临时协议,说明双方即日起已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予以否认,认为是单方行为。对此,原告申请的证人原某定代表人崔某刚所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销售协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某名,从该协议内容和形式上看都不具备法定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属无效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2日已解除劳动关系,陈某甲去招标在返回途中受伤,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第三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05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一栏是空白,被告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何时受理的材料,因此无法确认被告的受理时间,程序上确实存有瑕疵,但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实体的认定,故不足以认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胜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德胜化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三人事故伤害是工伤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东劳工认字[2005]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第三人陈某甲参加招标会是职务行为,返回途中受到伤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虽然不否认授权书、投标书的真实性,但陈某甲代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究竟是什么样的职务行为并不明确,其行为既可以是职工代表公司的行为,也可以是代理人履行被代理人授权的委托代理行为;第一种情形可能被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情形就不能必然被认定为工伤,有可能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但不属于工伤的范畴。被上诉人的认定前提不是必然的,存在或然性,在法律上依法不能成立。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是“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没有确认陈某甲是否仍是上诉人职工的前提下适用该条规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协议是无效证据,从而对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予以确认是错误的。(1)原审第三人虽然否认该销售协议,认为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但却没有证据对该销售协议进行否认。而该协议有第三人签字,该签字的真实性第三人没有证据予以排除。上诉人对该协议自始至终是认同的,不存在单方行为。该证据虽无上诉人单位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签某,但上诉人认可,内容意思表达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进而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之前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是公司职工,失去了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其伤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而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举证目的,无法认定与本案有无朕性,证据来源第三人也不能说明,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3.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一栏是空白,说明被上诉人在没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明显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对陈某甲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2005]东劳工认字1-X号工伤认定决定,维护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理由如下:1.陈某甲系德胜化工公司职工,担任业务经理职务多年,在投标书中也明确指出陈某甲代表上诉人全权办理表面施胶剂项目的投标、签约等具体工作,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亦认可这一事实,因此,陈某甲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也作出同样规定。上诉人提出自2004年12月12日起,已与陈某甲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而陈某甲向其提供的业务单据,证实自2004年12月12日至事故发生前陈某甲仍负责上诉人与新大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陈某甲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关于“陈某甲参加投标的行为是委托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说法,只是推卸责任、逃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的行为。4.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一栏空白是真,但属于程序瑕疵,不构成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的理由。综上,2004年12月21日,陈某甲代表德胜化工公司在去江苏参加招标会返回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陈某甲所受伤害是工伤的认定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除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外,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协议中关于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是虚假、伪造的。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陈某的行政争议,法庭确定本案的庭审焦点问题是:1.原审第三人陈某甲受上诉人之委托,外出办理业务返回途中受伤时与上诉人德胜化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

对法庭确定的上述庭审焦点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交了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三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采信和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陈某甲任销售业务员期间,与上诉人德胜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其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关于陈某甲去江苏参加招标会时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被解除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其于2004年12月12日与陈某甲签订的销售协议,虽然附加有临时协议,记载有双方自该日起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但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辩称此协议内容系伪造,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方的证人原某定代表人崔某刚在一审庭审时所作证言存有矛盾之处,难以证实该协议中关于“劳动关系已经被解除”内容的真实性。不仅如此,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协议,既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某名,不符合有效合同的形式要件,属无效证据。上诉人关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2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难予采信。在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已经被解除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某甲受上诉人之授权,代表公司去江苏招标,系执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其在返回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

原审第三人因伤于2005年6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一栏空白,且未向法院提供何时受理的材料,程序上确实存有瑕疵。但从被上诉人2005年8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形看,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也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显然已经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了同意予以受理的处理意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受理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认为,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实体的认定,尚不构成程序的根本性违法,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福先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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