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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某、高某甲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终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汶上县精通机械公司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5年12月2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汶上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会计,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5年12月2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衡某某、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1日8时许,为索要工程欠款,被告人衡某某在其公司经理徐恩松(在逃)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将高某丙从东营市挟持至汶上县一旅社内,并由衡某某等人看管。12月18日高某丙又被带至梁山县一出租屋内进行看管,12月19日被告人高某甲在徐恩松指使下伙同衡某某继续看管高某丙。期间,衡某某多次用电话联系高某丙的亲属索要工程款24万元。12月19日,高某丙的姐姐高某乙被迫将1万元现金汇入衡某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内。12月23日18时30分许,高某丙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衡某某、高某甲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人盖某某、张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身份证明及抓获证明为据。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高某甲为索要工程款,而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两被告人在实施拘禁他人期间,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根据二被告人所起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上诉称,一审未分主从犯,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原审被告人衡某某为索要工程款,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高某甲提出'一审未分主从犯,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高某甲、衡某某非法限制高某丙人身自由均系受徐恩松指使,在共同犯罪中高某甲、衡某某作用基本相当,原审不分主、从犯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高某甲的量刑,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案件的引发和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在三年以下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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