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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郝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现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好,女,汉族,成年,系郝某某之妻。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9日被告与我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郝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有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被告郝某某做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做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5)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利息为月息9.9%,被告郝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按章。2008年6月29日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并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郝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凭。该款到期后被告郝某某至今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9.9%计算,自200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高永辉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俊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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