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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岚、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凌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84年生育男孩罗某清,1987年生育男孩罗某发。双方因被告赌钱打牌常发生争吵。2006年古历12月25日,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再无联系,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清。1987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发。婚后,被告因打牌常不回家,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06年古历12月25日,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再无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座落于(略)房屋X栋,25寸彩电2台,挂式空调2台。诉讼中,原告称无存款,亦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虽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姻期间,虽生育了多个子女,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始,因被告外出打工未与原告联系,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夫妻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座落于(略)一栋两层三间的砖混结构房屋,以房屋中一楼正厅的中心为中心线由东往西方向将房屋分为两部分,往东的房屋部分归刘某某所有,往西的房屋部分归罗某某所有;25寸彩电2台,挂式空调2台归刘某某所有;

三、刘某某、罗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收回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瑞兰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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