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飞跃,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新嗣同路北岭段。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湘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孟标,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李某、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8年5月7日,原告驾驶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轿车自长沙往浏阳行驶至G319线x+200M路段时,遇罗某乙驾驶李某所有的湘x货车相向行驶并左转弯驶入岔道,致两车相撞,造成湘x轿车乘客曾桂香母女两人、刘建国、刘苗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曾桂香母女两人、刘建国、刘苗无责任。被告承担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8667元。
被告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湘x货车投有交强险可理赔。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主次责任分摊不合理,事故发生时,罗某乙驾驶的大货车已进入左转弯车道,事故是因原告超速行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引起的。
被告罗某乙辩称,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罗某乙驾驶李某所有的湘x货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G319线x+200M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X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轿车由西往东方向相对行驶,由于罗某乙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湘x轿车乘客曾桂香、龙钦宜、刘建国、刘苗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23日,原告出院。花费5615.7元,其中李某付1615.7元,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付4000元。2008年5月17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浏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曾桂香、龙钦宜、刘建国、刘苗无责任。2008年7月15日,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检查原告伤情,分析如下:1、伤者多出软组织挫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2、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该损伤不构成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宜在捌百元左右酌定。鉴定结论为:伤者罗某甲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鉴定费100元。2009年3月6日,原告因被告对其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予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914元、护理费13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交通费200元。
二、罗某甲、罗某乙分别系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李某的雇请的司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罗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615.7元、误工费2914元、护理费13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等损失共计x.61元,由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赔偿4632.61元(已付4000元),李某赔偿6949元(已付1615.7元)。上述款项限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于2009年4月28日前履行。
二、罗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元,李某负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瑞兰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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