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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甲、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李某、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飞跃,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办事处新嗣同路北岭段。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孟标,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甲、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李某、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7日20时40分,原告搭乘湘x轿车自长沙返回浏阳途径G319线x+200M路段,遇湘x货车相对行驶并左转弯进入岔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告罗某甲和湘x轿车乘客曾桂香母女、刘某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浏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曾桂香母女、刘某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承担了医疗费,但不愿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4元。

被告罗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是合理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再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李某所有的湘x货车投有交强险可理赔,故应当先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再按照责任分摊赔偿款。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主次责任认定不合理。事故发生时,罗某乙驾驶的大货车已进入左转弯车道,事故是因罗某甲驾车超速行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引起的。

被告罗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时,罗某乙驾驶的大货车已进入左转弯车道,事故是因罗某甲驾车超速行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引起的。事故应由罗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罗某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罗某乙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湘x货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G319线x+200M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X路口时,遇被告罗某甲驾驶被告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轿车由西往东方向相对行驶,由于被告罗某乙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告罗某甲和湘x轿车乘客曾桂香、龙钦宜、刘某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144.6元,由被告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000元,被告李某支付5144.6元。2008年5月17日,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浏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曾桂香、龙钦宜、刘某某、刘某无责任。2008年8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刘某某后续医药费为币贰仟元左右以巩固治疗。2008年7月12日、8月27日原告因复查伤情用去医疗费共计294.4元。2009年3月6日,原告因被告对其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予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李某称其所有的湘x货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经核算,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439元,2.误工费1299.32元,3.护理费1299.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422元,7.后期治疗费2000元,8.营养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x.6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64元,由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赔偿4275元(已付4000元,还应付275元),由李某赔偿x.64元(已付5144.6元,还应付6268.04元),以上给付内容均自愿在2009年4月28日前给付;

二、罗某甲、罗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浏阳市和兴发展有限公司和李某各负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明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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