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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黄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建祥,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黄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建祥、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承包了涂向群在长沙市岳麓区黄某湾小区投资兴建画室的建设施工工程,2008年7月23日,被告将该工程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同年8月27日该工程竣工,被告还差56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条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找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56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实,但原告还欠被告垫付刘宏年的医药费2300元,请原告去施工的租车费300元、为原告工地购电饭煲款200元,共计2800元,只要原告在所欠工程款中抵付,被告同意支付余下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涂向群在长沙市岳麓区黄某湾小区投资建设一画室,将画室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某乙施工。7月23日,被告黄某乙又将工程的泥工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张某施工。包工不包料,泥工总工程款为x元。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还欠5600元,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雇请的泥工刘宏年在施工中受伤,被告代原告为刘宏年已垫付医药费2300元,加上支付请原告去施工的租车费300元和为原告购买工地上的电饭煲200元,共计2800元,要求原告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28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拒付所欠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期间,被告要求扣除原告2800元工程款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出具的条据、(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的泥工工程,该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筑工程竣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600元工程款并出具条据,被告应当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尚欠其2800元,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O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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