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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南有色凯铂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湖南有色凯铂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南有色凯铂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湖南有色凯铂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受聘为被告单位大客车司机,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5月4日,被告单位领导找原告谈话,希望原告到单位污水站做操作工,并要求原告填写人员调动审批表,原告当时没做决定,当日,原告到污水站查看,发现污水池有强烈的恶臭气味,原告当即便感到头痛。次日到医院看病,医生诊断原告系吸入有毒气体导致不适,建议休息4天。次日,原告即请同事段晶晶转交病假条。原告回单位后,单位领导告知原告工作岗位已经调换为污水操作员。因被告没经原告同意即调换原告的工作岗位,且提供的工作岗位不能有效保障劳动者健康,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出于无奈申请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予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和补足5月份的工资,同时支付原告治病的医疗费。此外,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个月周末加班至少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另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5月份的工资2240元,医疗费100元,加班工资x元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376元,并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凯铂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受聘为被告单位大客车司机,双方于次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第二条约定聘用原告为大客车驾驶工作,聘用期内因工作需要,被告有权合理调整原告的任职或工作岗位,并视岗位调整情况相应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08年11月13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其中,合同第2点第1项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在行政部从事技术方面工作,同时第3项又约定在本合同期内,被告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原告工作业绩能力表现,可以依法对原告的职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等作适当的变更与调整。合同第3点第4项约定,原告按国家和被告的规定,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病假等,但必须按被告规定办理相应请假手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被告安排为驾驶本单位的大客车接送员工上下班,其上下班程序为每工作日的凌晨6:50从长沙东塘工人文某宫接送员工上班,下午5点左右接送员工回长沙东塘文某宫,其余上班时间在值班室休息,公司如有特殊需要,需安排原告驾驶公务车情况,被告按公司规定发放补贴。2009年5月4日,被告单位领导找原告谈话,表示将原告调换到本单位的污水处理操作岗位上,并要求原告填写人员调动呈批表,原告在表中调动原因栏内注明“公司需要,本人照办”并签名后,未将表呈交被告,而是提出到污水处理站查看后再呈交表格。2009年5月5日,原告以到污水处理站查看后,感到头痛等不舒服,到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3天为由,未到被告处上班。5月12日,被告下发通知,告知原告因其于2009年5月5日至5月12日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已构成缺勤,公司限其2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不报到,公司将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5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以不同意公司调动为由,申请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后,原告向浏阳市工业园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纠纷,经调解原告同意调动岗位到污水处理站,但提出补偿工资2个月,5月份工资照发,每月并按20.98天计算工资。事后,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方案,于5月15日通过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向被告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于5月25日终止了劳动关系。5月15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5月份工资和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在客车岗位上。6月29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5月份工资14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原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原系湖南猴王茶叶有限公司的内退职工,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并在原告内退期间,一直在履行交纳的义务;2、原告5月5日在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时,该医院对原告的病情没有诊断为化学物品中毒;3、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工龄工资20元,计薪天数为21.75天;4、原告于2009年5月5日至25日未到被告处上班。

诉讼中:1、原告陈述其5月5日的病假条系其请同事段晶晶转交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2、原告陈述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个月周末加班至少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元,为此提交了其自行记载的记录以及原告驾驶的大客车停放处长沙东塘工人文某宫的保安在其部分记录上的签字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情况表,加班转调休统计表、证明、里程补贴情况、通知书、调解笔录、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人员离职交接表、病历本、孙某某记载加班情况的记录本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根据工作需要欲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双方经协商于5月25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其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对其调换的工作岗位有污染,对身体有损害为由,不同意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并于2009年5月5日起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未到被告处实际上班,对此,原告虽陈述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给付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准许。原告2009年5月实际上班4天,被告应给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261元(1420元÷21.75元/天×4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自行记载的加班情况的记录本,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原所在的单位没有中断缴纳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系被告造成,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有色凯珀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5月份工资261元;

二、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有色凯珀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瑞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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