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1963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反诉原告)尚某某,男,1979年6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丙,被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骑电动车沿胡状北环路口斑马人行道行至非机动车时,被被告超速行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并当场昏迷过去,电动车造成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德康断肢再植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x.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元,误工费4998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651.1元、母亲4418.5元,交通费578元,财产损失1550元,鉴定费、定损费8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

被告(反诉原告)尚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赔偿数额过高。因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我垫付过的3000元钱原告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人财保险濮阳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故我公司根据《道交法》第76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之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交强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千元。按原告的具体诉求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来具体确定。3、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责任认定书(2008年12月8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

2、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分,医疗票据2张(合款x.3元)附清单、病历。证明:(1)、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限,(3)、原告的医疗费用。

3、安阳精特轴承有限公司2009年4月1日证明及7-11月份单位工资表证明、原告结婚证。证明:(1)、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依据。(2)、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

4、2009年4月16日,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分,原告的户口证明1分,原告女儿李X的户口证明一份,原告母亲刘XX户口证明一份,濮阳县X乡X村委会2009年5月18日证明一份,房产证(字号为X-X-X号)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残程度,(2)、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被抚养人女儿未满18周岁,现年15岁,其母亲82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又长年随原告居住城镇生活。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5、交通费票据178张,合计578元。

6、2009年5月19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财产损失1550元。

7、伤残鉴定照相费750元,定损费100元。。

被告尚某某质证:1、对李某乙的工资表,有1500元左右,其中包括职务津贴,但其他人没有,对此真实性有异议。2、误工费计算高,应按以前的x.05元计算。3、对住院生活补助费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4、伤残赔偿金过高,请法院按现行法律酌情判决。。5、对女儿和母亲的抚养费,不应承担。6、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的没有异议。

人财保险濮阳分公司质证:首先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根据病历确定其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门诊票据应当结合医生出具的处方来确定其支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2、对濮阳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抚养人是否在城镇随原告居住,应当由原告当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来证实。原告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被抚养人刘XX在城镇居住。3、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4、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本身无异议,但是根据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核定权。5、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我们的理赔范围。6、对误工费有异议,住院天数应当按照54天计算,虽然原告已经定残,但是如果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有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持续误工,因此只能按照住院天数。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07年的标准计算,新的标准是网络上公布的,没有形成定案的法律依据。对护理费的意见同质证意见。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1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x.05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获得法律支持。原告的伤残情况不足以导致其收入的减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同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结合造成被侵权人的伤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费予以确定。

被告尚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收据3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2、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参加了交强险。

原告张某甲质证:收据属实,但被告应当在向原告赔偿的范围内予以折抵。对保险单无异议。

人财保险濮阳分公司质证: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声明:1、该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已经明确约定死亡限额为11万、医疗费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同时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8条也说明了同样的内容。另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所以我公司只能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强制险》第8条、第20条第2款、第21条、第10条第4项,说明了我们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7时30分,原告张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路口,在其向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至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前动脉断裂。于2009年1月23日出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x.30元。2008年12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第68条第10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1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甲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1X级,鉴定费及照像费750元。2009年5月19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甲的松下阳光电动车进行损失估损总值为1550元,残值为200元,定损费1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0元、误工费4998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9.6元、交通费578元、财产损失1550元、鉴定费、定损费8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是陈XX,实际车主尚某某,豫x号五菱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

又查明:原告张某甲的法定抚养人其母刘x年3月4日出生,张某甲姊妹3人。女儿李x年2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甲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某某因此事故给原告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解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2008年城镇居民纯收入x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35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计款4927.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提供了李某乙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减少收入,所以其护理费1480元/月÷30天×53天计款261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53天计款530元。原告的损伤经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X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年×x元/年×20%计款x元。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5596.4元(8837元/年×5年×20%÷3人+8837元/年×3年×20%÷2人)。被告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张某甲的电动车经估损为1550元,残值为200元,其实际车损为1350元。鉴定费、定损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遭受了伤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尚某某反诉原告张某甲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3元、误工费4927.5元、护理费2614元、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6.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及照像费750元、车损费135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甲返还反诉原告尚某某垫付款3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70元,被告尚某某负担2450元。保全费200元,被告尚某某负担。反诉费2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