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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时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8时某,被告人时某某驾驶予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460M处时,将前方左转弯的王继成驾驶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撞翻,当场将王继成碾轧致死,乘坐人张某某被碾轧致伤。后送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被告人时某某到息县夏庄派出所投案。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害人王继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及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董某敏、王玉风、王玉龙、王从付、朱运珍各项费用十九万元(已付九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费用二万六千元(已付清)。上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提出撤诉,并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时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尸体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出院证明、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户口证明、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撤诉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魏某某、殷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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