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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2  当事人: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蔡國在、黃梅月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八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父陳錦庭生前係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信助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六號十樓之一)名義

上負責人,上訴人與夏蕙蘭(經檢察官通緝中)原係夫妻(嗣已離婚),

二人分別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經陳錦庭之同意各持有信助公司及陳錦

庭印章供簽發票據之用,夏蕙蘭並實際參與信助公司之經營,嗣陳錦庭於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信助公司尚未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繼續經營

。上訴人與夏蕙蘭為借款以供信助公司財務之週轉,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四日之前某日,在信助公司前述營業地址,冒用信助公司負責人陳錦庭

名義,蓋用陳錦庭印章,簽發以信助公司與夏蕙蘭為共同發票人之票號二

二七一四0號(發票日載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三百萬元本票一張備用,足生損害於該本票之債權人。嗣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一三九號孫維康代書事務所,辦理向劉錦富

借款三百萬元事宜,因劉錦富要求預扣利息,致所借款項不足支應,遂臨

時追加借款一百萬元,再由夏蕙蘭當場簽發票號、發票人不詳,面額一百

萬元本票(下稱票號不詳本票)一張,連同上開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劉

錦富作為擔保而行使之,旋即由劉錦河(劉錦富之兄)於當日將扣除三十

六萬元即三個月期前利息後之其餘本金三百六十四萬元,電匯至信助公司

帳戶內。過二日,劉錦富發現夏蕙蘭所簽發該票號不詳本票未蓋夏蕙蘭之

印章,往找上訴人補正,因夏蕙蘭行蹤不明,屢催未補,經劉錦富嚴詞催

告,上訴人始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苗栗縣頭

份鎮○○路四十五號簽發票號(略)號(發票日載為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面額一百萬元,復用其持有信助公司及負責人陳錦

庭印章,並冒簽陳錦庭署押(簽名),與上訴人本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下稱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一張交付劉錦富作為擔保,以此方式使劉錦富

因此陷於錯誤,而借得上開款項。嗣前揭本票二張經提示均未兌現,劉錦

富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為相關從刑

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按:(一)、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上開三百萬元本票非屬

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以:「同案被告夏蕙蘭曾在信助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陳錦庭死亡前負責信助公司財務出納之事務,且為董事,夏蕙蘭於信助公

司登記法定代理人陳錦庭死亡之時,為信助公司之唯一董事,此有信助公

司登記卡在卷可考,是依法夏蕙蘭於信助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陳錦庭死亡

之後,在信助公司依法改選變更登記負責人前,自得代表信助公司為意思

表示。」「則關於夏蕙蘭以信助公司名義簽發前述本票,即無偽造有價證

券之可言;惟夏蕙蘭簽發前述本票時,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之陳錦庭已然死

亡,夏蕙蘭即無權以陳錦庭之名義,蓋用陳錦庭之印章於前述本票之上,

用以表彰陳錦庭以信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信助公司發票之旨,此

部分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迨(殆)無疑義。」等由,為其論據(

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一之(六)第三至九行、第十五至二十行)。而就

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原判決則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夏蕙蘭只有

開票(指簽發上開不詳票號本票)時出面過,後來就沒有……沒有夏蕙蘭

下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可見被告簽發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一張交付

劉錦富,乃出自自己之意,夏蕙蘭並未參與,應係被告單獨偽造」等旨,

資為其認該本票關於信助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係出自上訴人單獨偽造之依

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至六行)。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之初

,即以其簽發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係受夏蕙蘭指示而為等語置辯(見偵查

卷第二十頁);至原判決所指於偵查中供稱:「(夏蕙蘭)只有開票時(

出面過),後來就沒有。」等詞之人,應係告訴人劉錦富之兄劉錦河,而

非上訴人,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誤係

出自上訴人之供述,並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基礎,核與卷證資料不相

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原係夏蕙蘭之夫,且為信

助公司前代表人陳錦庭之子,原判決既認陳錦庭死亡之後,信助公司依法

改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前,夏蕙蘭得代表信助公司為意思表示等情,且上

訴人持有信助公司及陳錦庭之印章,原判決並未認定其係不法持有,則上

訴人辯謂:係受夏蕙蘭指示而簽發系爭一百萬元本票等語,是否可信倘

若可取,則就其以信助公司名義發票部分,得否認係未獲當時有權代表信

助公司之夏蕙蘭授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仍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

未予詳查說明,遽行判決,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又持用偽造之私文書或偽

造之有價證券向他人借款,並非當然即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上訴人

於借款時,是否已有將來無力清償之認識或不願清償之意圖:亦即其是否

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於理由欄內全未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致其論上訴人尚牽連犯有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

正當,尚屬無憑判斷,亦有可議。(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

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

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

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與夏蕙蘭持偽造之私文書(

即上開三百萬元之本票)及夏蕙蘭簽發之一百萬元不詳票號本票,向劉錦

富借取四百萬元,經劉錦富之兄劉錦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扣除

三個月期前利息後之尚餘本金三百六十四萬元,匯入信助公司帳戶之後,

上訴人始經劉錦富之要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另行偽造系爭一百萬

元本票交付劉錦富,以供擔保等情。倘若不虛,上訴人應非以偽造系爭一

百萬元本票,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手段(方法),且偽造該

有價證券更非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

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三末二行),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法官黃梅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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