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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九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年十一月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0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同伙陈兴根、陈凯、“丰子”(均另案处理)共同商量盗窃财物,并于当日下午从(略)袁州区X镇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采取破门、撬锁入室等方法盗窃作案3次,共盗得现金人民币3475元、银元2块、手机1台,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894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伙同陈兴根、陈凯、“丰子”窜至文家市X村X组肖某计家。由陈凯用携带的螺丝刀将肖某后门撬开后,陈凯和陈兴根在外望风,被告人彭某甲和“丰子”窜至室内,后被告人彭某甲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59元的“联想”牌手机1台。

2、同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一伙4人从肖某计家盗窃后,又窜至新发村X组邱灿光家,由陈凯和陈兴根在外望风,“丰子”用携带的螺丝刀将邱家后门撬开,被告人彭某甲和“丰子”窜至室内翻找值钱的财物。后被告人彭某甲在一楼卧室书桌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74元。

3、同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一伙4人从邱灿光家盗窃后,又窜至新发村X组林端福家。由陈凯和陈兴根在屋外望风,“丰子”破门后,被告人彭某甲和“丰子”窜至林家二楼,“丰子”用携带的螺丝刀将卧室门撬开后,被告人彭某甲和“丰子”在卧室内翻找值钱的财物。后被告人彭某甲在一木箱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60元的银元2块。失主林端福回家后发现被盗,遂在自家屋后的山坡上将被告人彭某甲抓获。

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财物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破案报告、在逃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赃款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证人彭某乙的证言;失主肖某计、邱灿光、林端福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春泓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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