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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徐某某聚众斗殴罪,张某乙窝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二OO四年四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本案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勃,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和汤某某(另案处理)由本市规划局司机曾某介绍到周某(另案处理)家与周某等人一起赌博,至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汤某某输了3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和汤某某离开后,怀疑自己被诈赌,心中不服气,于是汤某某打电话给林某(另案处理)告知此事,并叫其过来一起商量对策。被告人陈某甲一伙经商量决定筹备资金再约周某等人赌博,并电话联系曾某,要曾某联系周某。曾某回电话称周某同意到曾某家再赌一场。被告人陈某甲及汤某某、林某等人来到曾某家,林某吩咐同来的几个青年在曾某家楼下守候,如发现周某诈赌,则伺机行事。被告人陈某甲一伙在曾某家等待周某时,汤某某等人发现准备好的赌具系魔术扑克,便与曾某挑明怀疑自己被周某诈赌。曾某打电话问周某是不是诈赌,周某予以否认。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便坚持要周某到场说清楚,周某答应过来。又等了一个多小时,周某仍未过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先后下楼在楼下会集,恰发现周某一方的几个男青年手提纤维袋朝其走过来,并一边从纤维袋中拿出刀具,一边声称要砍死几个,被告人陈某甲及林某、汤某某等人见状即乘车离开。在车上,被告人陈某甲一方与周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好打架,双方随即都邀集人员进行械斗。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邀集了被告人徐某某,要被告人徐某某邀人带刀具来打架。被告人徐某某则邀集了“桂妹子”(另案处理)等人,与此同时,林某、汤某某等人也分别邀集了一些人,一行10余人携带砍刀、铁棍等凶器,分乘3台轿车和1台面包车作好了械斗准备;同期周某、包亮(另案处理)等人邀集了娄宗久、谭良元及刘建、“陈某”、“年年”(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火药枪等凶器,分乘任某某的面的车和租乘王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作好了械斗准备。双方首先约好在九道湾大酒店门前斗殴,后又约好到花炮大市场,最后约定在滨河路天马大桥下面斗殴。5月22日凌晨4时30分许,双方在滨河路心连心诊所前相遇,并随即发生械斗。斗殴中,娄宗久、谭良元未来得及下车即被被告人陈某甲一方的人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娄宗久、谭良元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周某驾驶的桑塔纳车被砍烂和撞坏,丢弃在案发现场。经物价鉴定桑塔纳小车的损失为x元。另有刘建及“年年”(另案处理)受伤,但伤情不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四处躲藏,从2008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汤某某先后在被告人张某乙家躲藏约一个月,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食宿。

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日,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所在的单位及居委会、村委会均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学生证、情况说明、病历、汽车维修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任某某、王某、曾某、鲁某某、陈某丙、张某丁、周某某、杨某、陈某戊的证言;同案人谭良元、娄宗久、刘建、包亮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估价鉴证结论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邀集并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并提供食宿,帮助其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3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的单位及其所在的居委会均证实愿意承担对其的监管与帮教责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徐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的村委会证实愿意承担对其的监管与帮教责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艳芳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某强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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