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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乙、徐某丙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00九年四月二日、四月三日、四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荣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及辩护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5月,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采取盈亏平分合伙方式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非法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15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记录本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唐某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徐某丙合伙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15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收受投注少于指控的数额。

被告人徐某丙辩解其只是帮助被告人唐某乙接单,与被告人唐某乙不是真正的合伙关系。辩护人张某丁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共同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是以被告人唐某乙为主负责接单、报单并与上、下线进行结算,而被告人徐某丙仅是帮助被告人唐某乙接单,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唐某乙与广洲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的上线黄某波、“玉”(具体身份不明)等人取得联系后,以盈亏平分的合伙方式与被告人徐某丙共同为上线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并按投注额的10%谋取利益,同时,以庄家的形式收受小额投注,即行内称“吃单”。2008年2月起,被告人唐某乙为主发展了钟某某、张某某、徐某戊、唐某己为下线为其收受投注,并按投注额的5%至10%不等的比例给付下线报酬。每期地下“六合彩”开奖前的晚上,一般由被告人徐某丙接听下线或码民的报单电话,由被告人唐某乙负责登记码单并报给上线,开奖后再由被告人唐某乙与上、下线进行结算。自2008年地下“六合彩”第15期至第60期,共计收受下线钟某某、张某某、徐某戊、唐某己以及码民罗某某、毛某辛、毛某壬、林某某、寻某某、汤某某、黄某癸等投注共计150万余元。上述收受投注的情况,均由被告人唐某乙记录在一个笔记本上。2008年5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在被告人徐某丙家通过电话接受下线及码民地下“六合彩”报单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记录被告人唐某乙记载着自2008年地下“六合彩”第15期至第60期收受投注及中奖、盈亏等内容笔记本1个,地下“六合彩”第61期的码单4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5月29日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告人唐某乙用于记载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笔记本1个、第61期码单4份、汇款凭证1份。

2、地下“六合彩”记录本1个,被告人唐某乙将2008地下“六合彩”第15期至第60期收受投注、中奖、结算情况记载于该笔记本。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自第15期至第60期合伙收受投注x元。

3、码单4份,证实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于,在地下“六合彩”第61期中收受下线或码民地下“六合彩”投注1947元。

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汇单,证实2008年5月25日汇给陈玉荣地下“六合彩”投注款7000元;5月26日汇给周焕相投注款x元。

5、电话通话详单,系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号码分别为x、x移动电话的通话记录。证实200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与下线钟某某等人频繁通话。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帐户上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在该帐户上交易情况。

7、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基本身份情况,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现实表现一般。

8、到案经过,2008年5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判决书,证实下线钟某某因从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并罚款500元。

11、办案说明,证实下线张某某、徐某戊等人未传唤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2月至5月为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的下线为其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先后为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7529元,并将所收投注通过电话报给被告人唐某乙或被告人徐某丙。同时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系合伙关系。

2、证人唐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即被告人徐某丙和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x元,并将所收投注通过电话报给被告人唐某乙或被告人徐某丙,并按投注额的8%获取了报酬。同时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系合伙关系。

3、证人戴某某、张某庚的证实,证实戴某某的母亲张某某自2008年2月至5月为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现去向不明;张某庚的丈夫徐某戊自2008年2月开始为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现去向不明。

4、证人罗某某、毛某辛、毛某壬、林某某、寻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2008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在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投注地下“六合彩”。

5、证人黄某癸、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是合伙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被告人唐某乙与广洲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的上线黄某波、“玉”取得联系后,以盈亏平分的合伙方式与被告人徐某丙为上线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并按投注额的10%获取报酬,后发展了钟某某、张某某、徐某戊、唐某己等人为下线为其收受投注,并按投注额5%至10%不等的比例给付报酬。有时也以庄家形式收受下线或码民小额投注,即“吃单”。同时也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没有明确分工。被告人唐某乙将其与被告人徐某丙合伙自2008年地下“六合彩”第15期开始至第60期所收受投注及其中奖、盈亏情况,记录在1个笔记本上,该笔记本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2、被告人徐某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丙自2008年地下“六合彩”第15期开始与被告人唐某乙以盈亏平分的合伙方式为上线收受投注,收单、报单以及与上、下线结算均以被告人唐某乙为主,被告人徐某丙只在每期地下“六合彩”开奖前的晚上7点50分左右去帮被告人唐某乙接单,所收受的投注由被告人唐某乙登记在1个笔记本上,并报给上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款,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150万元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乙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自己与被告人徐某丙自2008年地下“六合彩”第15期至第60期收受下线和码民投注均记录在笔记本上,与被告人徐某丙的供述能相互佐证,该笔记本被公安机关现查获,被告人唐某乙对该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已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徐某丙合伙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150余万元,并未超过其在笔记本上记录收受投注的数额,被告人唐某乙的辩解意见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丙认为其与被告人唐某乙不是合伙关系,更没有约定盈亏平分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丙多次供述其以盈亏平分的合伙方式与被告人唐某乙合伙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其供述与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及证人唐某己、徐某某等人证言相互佐证,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某丁认为被告人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乙、徐某丙系合伙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虽然接单、报单及与上、下线结算以被告人唐某乙为主,但被告人徐某丙均参与了收单,并收受了部分投注款,所起的作用系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两被告人之间只有作用大小的区别,不存主、从犯的区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徐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飞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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