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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辛某某相邻权及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辛某某相邻权及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自父辈起即依南北方向紧邻而居,两家原居住的房屋均为潢川县搬运公司集体所有。1987年4月9日原告之父李某常与被告之父辛某(志)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辛某在李某后墙(即北墙)80cm处沿东西方向平行砌一围墙,80cm地界为李某房檐自然排水,窗户采光、修缮房子和山墙的唯一出路,李某对此有使用管理权,所建围墙的材料由辛某支出,围墙属辛某私有。1989年11月4日和1994年12月12日国家落实房改政策时,潢川县人民政府授权原潢川县X镇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向被告之父辛某祥和原告李某某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属集体所有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确权至个人名下。1995年8月原告将原3间砖木结构的房屋翻建为3间两层楼房。2008年被告辛某某欲在其父原有房屋基础上拆旧建新,当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建房时新建房后墙应与原告房屋南面墙一致,原告楼房北墙向北80cm部分仍为其楼房滴水界面,同时约定被告在其后墙安装窗户的尺寸及安装高度等内容。2008年底辛某某在原房基础上翻建一栋三层楼房。2008年12月原告以辛某某建房违反协议约定,侵害其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另分别查明如下事实:一、原、被告所争议的长10m(约)×0.8m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1987年4月9日原、被告父亲签订协议,约定该地块的使用权时,均未取得所居住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相应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及相应的土地属潢川县搬运公司集体所有。1989年11月4日原潢川县X镇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的父亲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将上述地块划入该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未按原协议的约定确权。2008年被告建房时拆除了原来的围墙,将此地块圈入自家院内,并将除此争议地块外的地坪进行了水泥硬化。二、被告是否填埋原告后墙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房屋后墙埋入地下1m多深,要求恢复原状。就此问题,开庭时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审结束后10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以确定其房屋后墙是否被填埋及填埋的程度,但原告未提交申请。2009年6月1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至现场,

经现场测量,被告院里已硬化地坪低于原告室内地坪16cm,未硬化的80cm地界平均低于原告室内地坪30.5cm。三、原告所称被告安装窗户的大小及安装位置违反协议约定的问题。经查,被告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尺寸及位置安装的3个窗户均位于其新建的与原告南面墙平行相连的墙壁上,该窗户下方所对的是另一罗姓居民的院落。四、原告所称被告在二楼留有出口影响其居住安全问题。经查,原告所称“出口”系被告新建三楼与原告房顶所毗邻的楼房阳台,二者相距不足1m,原告虽已安装了不锈钢护栏,但未将该部位与原告房顶完全隔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问题。对此原告在诉讼及庭审中未能提交其财产损失的证据,庭审结束后也未按法庭指定的期限提交可以证明其所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2600元提出异议,但同意给予适当赔偿。六、被告所建三楼楼房的房檐未超过原告房屋的界限,其后墙也未超过原告的南面墙,原告与之相关诉讼请求的事实客观上并不存在。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被告辛某某二人的父辈对所争议的10m(约)×0.8m土地使用权虽有协议约定,但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均不是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相应土地的使用权人,该房屋和土地实属潢川县搬运公司集体所有,此协议与此后潢川县X镇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双方所发放的房产证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原“潢川县X镇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当时形势下即是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也同时行使对建设用地的管理职责,现原、被告对此地块的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应结合原协议和房产证明,由本县人民政府确认权利,此项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院内已硬化部分和上述争议中的0.8m宽地界均低于原告室内地坪,未发生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但由于此0.8m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需确权,被告方不得再行改变此地界内的现状。被告三楼阳台与原告房顶相距较近,如不完全隔离,对双方均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该阳台采取封闭措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虽未提交具体依据,但被告已同意给予适当赔偿,对此本院予以酌定。被告所安装的窗户,虽有违双方的约定,但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客观上并不存在,故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采用栅栏形式将其三楼阳台与被告李某某房顶相邻部分予以隔离;二、被告辛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建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双方1987年协议约定:两家南北交界处离本人房屋80公分有一段墙是李某出资所建的李某所有。辛某某于2008年10月建房时没有得到李某同意,强行折除,实属侵权行为,原审没有作出判决错误。二、辛某某建房时抬高院地坪0.87米,埋入李某房屋后墙根基,原审没有提出处理办法。三、本人建房时辛某要求李某窗户由大变小、安装位置按辛某要求所定,造成李某损失3000多元,而辛某在建房时,窗户尺寸大小和安装位置没有按协议履行,辛某违约在先。现在辛某安装窗户的位置,直视李某屋内全貌,完全对李某构成侵害。李某建房时,辛某没有协议。辛某建房时李某有协议在先,可辛某安装窗户时却屡次违反协议。四、辛某的院墙过去是不接触李某房屋的,现在辛某院墙与李某楼房墙体相连,李某没有同意辛某这样做,属侵权行为。李某强烈要求辛某院墙不能与李某房屋相连。五、原审认定本人没有提出财产损失的证据是错误的,本人提供有证人证言、物证和照片,怎么说没有证据呢。本人提出如下要求:1、辛某占用本人0.8米×10米的土地使用权,辛某应对李某进行赔偿。2、李某要求辛某房屋后墙根基0.8米地段的排水要解决。因李某后墙根基被埋,要求辛某将其后墙贴两米高瓷砖,流水内必须低于辛某院子地坪0.30米,上面用盖板铺平。3、辛某在李某后墙0.8米×10米范围内,不能再有任何建筑物和堆放杂物,保持干净卫生。4、由辛某把李某修缮房屋出入口封死,李某修缮房屋安装、雨搭、空调时辛某无权阻止李某进入其院内。

辛某某上诉称,一、1987年4月9日其父辛某祥与李某某父亲李某常所签协议,因双方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归潢川县搬运公司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二、1989年和1994年,国家落实房改政策,潢川县政府授权潢川县X镇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向其父辛某祥和李某某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属潢川县搬运公司集体所有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确至个人名义,双方四至边界清楚,均载明80公分,土地使用权归其使用。十几年来两家对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潢川县人民政府所发给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与之相抵触的协议都是无效的。三、原审判决要求个人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除上述三点本人不服外其它判决正确。综上,请求确认双方父亲1987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确认以潢川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划定双方土地使用权界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人赔偿李某某损失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辛某某系前后邻居。李某某房屋在南、辛某某房屋在北。关于李某某北墙以外0.8米×10米土地使用权问题。据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应为李某某房屋滴水部分,没有约定该处有围墙,应理解双方同意将围墙拆除。再则,经本院勘验现场认为,如恢复该处围墙,不利于李某某北墙通风采光和房屋维修。同时因辛某某与李某某房屋间距较近,也影响辛某某的通风采光。为解决上述问题。本院认为,距李某某北墙30公分外至80公分处修一条东西暗沟,解决双方流水问题,由辛某某出资修建为宜,李某某如维修房屋,安装雨搭、空调,辛某某应允许李某某进入其院内进行作业。故李某某请求辛某某距其北墙外0.8×10米砌一条围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辛某某院子地坪是否超出李某某房屋、地坪高度问题。经本院审查,辛某某的院子地坪高度没有超出李某某房屋地坪高度,李某某要求辛某某院子地坪要低于其房屋地坪的诉请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辛某某座西门东房屋东墙,也即院墙是否能与李某某房西墙相连问题,据双方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辛某某东墙可以压在李某某楼房西墙基础之上,两墙相并,辛某某处理好两墙之间的存雨水问题。证明李某某已同意两家墙体相连,李某某诉称其没有同意,属侵权,不符合事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辛某某翻建自己房屋时南墙窗户、尺寸、高度,虽然不符合双方约定,但未构成对李某某侵权,李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勘验现场,辛某某三楼阳台与李某某房顶相距较近,对双方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辛某某建房在后,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由辛某某负责解决,原审判决辛某某采用栅栏形式将其三楼阳台李某某房顶相邻部分隔离是正确的。关于辛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问题,因辛某某窗户安装确有违约行为,也已同意进行赔偿,李某某虽未提供损失证据,应进行适当赔偿,原判是正确的。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由行政部门确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李某某关于要求辛某某在其北墙修一条暗沟便于流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判决(一)、(二)、(三)项,即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采取栅栏形式将三楼阳台与李某某房顶相邻部分予以隔离;辛某某赔偿李某某因建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辛某某在距李某某北墙外30公分至80公分处沿李某某房屋从西向东修一条深、宽各30公分的暗沟,采用水泥砖混结构材料。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辛某某允许李某某进入其院内检修其房屋,安装雨搭、空调等作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辛某某负担500元,李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某本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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