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余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余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某,因上诉人余某某对潢川县人民法院(2006)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7)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服,提出申诉。2008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行政裁定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2009年9月26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余某某原居住在潢川县X街X路,其私有住房房产证号为第x号。2004年12月28日,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了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了拆迁人资格,拆迁范围包括:环城一巷X路口,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就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3月1日作出潢房裁(2006)X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申请潢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裁决。因原告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3月18日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经潢川县政府决定于2006年3月18日对原告下发(2006)第X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限原告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原告仍未自行搬迁,2006年4月6日潢川县人民政府责成潢川县房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十七条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拆迁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即本案原告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依法申请行政裁决,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自行搬迁,潢川县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潢川县房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某某对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余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正,判决引用已作废的房屋拆迁条例作为依据判决,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潢川县政府滥用行政职权,强制拆迁,无权占有合法财产已构成违法事实。潢川县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主体违法,拆迁人营业执照已过期,违反国发(2004)X号文的规定,拆迁资金不到位,没有法律效力的评估,强拆未提供安置用房和周转房,造成我残疾人无家可归,应予以行政赔偿。请求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公正的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潢房通字(2006)第X号行政强拆通知书;责令被告行政赔偿,恢复原状,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具体的理由和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无误。强制拆迁申请合法,符合法律根据,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在原审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对被答辩人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要件,应依法维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认定对被答辩人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被答辩人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对余某某诉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的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2009年元月13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确认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为河南羚锐房地产公司办理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某违法;二、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撤销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为河南羚锐房地产公司办理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余某某提起上诉,2009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27行政判决: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实施强制拆迁。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本案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同时也未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且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程某违法,故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诉争房屋已被强制拆迁,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06)第X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因该通知书是根据已被确认违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该通知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诉人余某某原审中提供的受损清单、照片等证据,因未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遭受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程某和范围,也无法计算损害的价值,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确认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潢房强通字(2006)第X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无效;

四、驳回上诉人余某某要求责令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刘辉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鑫(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