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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仲、宁某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与被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日,被告招聘原告到其处工作,当时签订了为期6个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45元每天,按月支付。2007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进行劳动,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份,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6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留用原告,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1月17日,被告在不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逃避法律义务并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并且不服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09)惠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300元并向原告支付4.5个月(2008年1月、2月、9月、10月和11月半个月)的双倍工资4950元。

原告提交劳务合同一份、工资表、计工表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工资卡一张、证人书某证言、劳动争议仲裁书某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为方便周边农村劳动者在空闲时间打工,被告经常在生产高峰期雇佣一些附近村民从事缆索制造以完成特定任务,原告也从而获得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了6个月的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按实际工作量以现金方式支付报酬,劳务报酬完全按市场行情协商确定,社会保险也有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和管理关系。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都严格遵守了合同的约定,未产生任何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部支付了劳务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2008年7月至10月批量入帐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其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缆索制造等工作并按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9年1月,原告以被告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一直留用原告,后又突然宣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由,诉至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其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共计x元。2009年3月30日,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该纠纷不受劳动法调整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期限六个月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按日计酬,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同时,双方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隶属支配性、长期稳定性等特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300元和4.5个月的双倍工资49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代理审判员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某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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