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系刘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丙(系刘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安泰人寿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刘某甲之夫王某黑在被告业务人员的动员下,购买了被告公司的《首创安泰一生关爱两全保险》,年交保费3590元,人身身故保额为x元,缴费年限20年,《首创安泰一生关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年交保费1270元,缴费年限20年。该险种约定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保险金为x元,以上二项保险共缴保费4860元,共计保额x元,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5月15日。其中《首创安泰一生关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患特定重大疾病,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一并额外给付等值于重大疾病保险金20%的特别保险金。2009年8月18日,原告刘某甲之夫王某黑因乏力、恶心等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8月20日行透析治疗术,8月24日病情好转出院,8月26日在家中突然死亡。出险后,2009年9月9日被告下发了《理赔结案通知书》,以“本次申请理赔之事项属于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亦不退还保费。三原告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泰人寿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首创安泰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但答辩人的名称为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且我公司不存在郑州分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二、王某黑投保前已患有尿毒症,但在我公司投保时却故意隐瞒病情,未向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故我公司根据规定拒赔合理、合法;王某黑的情形不属于特定重大疾病额外给付范围,原告特定重大疾病额外给付的请求不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之夫王某黑于2009年5月15日,在华康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的劝说下,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向被告安泰人寿购买《首创安泰一生关爱两全保险合同》,年缴保费3590元,身故保额为x元,缴费年限20年,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2.3.1身故给付: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我们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2.32满期给付:若被保险人于八十八周岁后首个保单周年日的当月24时仍生存,则我们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2.3.3保险金给付限制:若我们已给付附加首创安泰一生关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DDB)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给付本合同各项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首创安泰一生关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年缴交保费1270元,缴费年限20年,该险种约定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保险金为x元,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2.2.1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附加合同持续有效九十日(若本附加合同中止后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为准),以后(不含当日)首次确诊患本附加合同所述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给付等值于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EB效力终止。以上两款保险共缴保费4860元,共计保额x元,合同生效日2009年5月15日,其中《首创安泰一生关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2.2.2若被保险人患特定重大疾病,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一并额外给付等值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0%的特别保险金……。”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被列在合同规定的特种重大疾病之中。

2008年7月19日,被保险人王某黑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7月24日出院。2009年8月26日在家中死亡,被保人死亡后,原告申请理赔。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理赔结案通知书》,以“因本次申请理赔事项属于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不退还保费,引起原告诉讼。

另认定,王某黑曾于2008年3月19日因病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2008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在给王某黑办理保险的业务员王某与投保人王某黑签合同时,王某就职于河南省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鲁山营业部,未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王某黑的保险是王某上岗后做的第一笔业务,投保单的内容均由业务员填写,王某黑只是在投保单的签名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庭审中,王某以原告证人身份到庭作证,证实王某黑的保险是其进入公司不久签订的第一笔业务,当时只给王某黑讲了保险的好处,缴费金额及两个险种共计保额x元的保险保障,未对王某黑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保险条款的详细规定自己也不是太清楚,只知道保险好,所以没有详细讲解条款中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王某黑与被告安泰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符合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及特别约定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庭审前原告对被告的名称做了变更,被告对变更予以认可且进行了答辩。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予以驳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安泰人寿辩称其已尽到了询问告知及说明义务,因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法律对其签订和履行有着特别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代理业务员王某在办理此项业务中,本人专业知识不强,存在未履行说明及询问义务,急于求成,工作上不认真,没有进行严格把关,未尽到审核职责,王某黑虽在保单上签了字,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说明、询问的义务,故投保人王某黑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隐瞒病情的过错。三、被告对原告特定重大疾病额外给付的请求不成立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某黑依约缴纳了两个险种的保险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只赔付一项的规定实则排除了投保人在履行缴纳两项保险的保险费的义务后享有得到相应保险金的合同权利,显然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且该合同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投保人王某黑与被告签订的《首创安泰一生关爱两全保险合同》和《首创安泰一生关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应视为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均应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条款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未向投保人履行对合同详细条款及相关免责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被告的只赔付一款保险金的条款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三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支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二О一О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东f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