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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曾用名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中都饭店门前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一包冰毒(经鉴定,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5克)。当晚,被告人孙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时尚x小区将上述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

2、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从雷雨(另案处理)处以450元的价格购得一包冰毒(经鉴定,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9克),后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未来大酒店门前以6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贩卖给杜××,从中获利1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孙某的供述,证人杜××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重、并有检举他人犯罪情节,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该罪,应从重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查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刑以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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