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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汉族,l94O年6月2O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河南天煜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贾某乙,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甲因诉获嘉县人民政府、贾某乙土地颁证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贾某甲与第三人贾某乙系同胞兄弟。1966年太山乡X村委会分别给二人规划宅基地一处。两宅基地南北相邻,中间隔一条路,贾某甲住北院,贾某乙住南院。宅基地规划后,双方因出路边界问题发生纠纷,经乡政府处理,认定贾某甲与贾某乙宅基地均为1966年规划,贾某甲房屋南北长为27米,但贾某甲宅基地实际占地为南北长29.5米,超出规划2.5米。贾某甲的出路规划4.5米,其盖房占用2.5米,其出路窄是其个人造成的后果,由贾某甲本人承担。贾某乙房后1.67米地皮使用权归贾某乙,受法律保护。贾某甲、贾某乙的矛盾纠纷先由1992年太山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贾某甲不服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后又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贾某甲超占宅基地事实成立。判决生效后贾某乙在自己宅基地修房建屋,遭到贾某甲阻挠,贾某乙遂提起民事诉讼告贾某甲侵权。两级法院均认定贾某甲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立即停止对贾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2007年4月18日,贾某乙向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核实材料、地籍调查、勘验丈量后于2007年4月25日张贴了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公告期满后,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5日依职权为第三人颁发了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为东西14米,南北20米,面积280平方米。贾某甲于2007年5月24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9月1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第[2007]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土地使用证,原告贾某甲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在原告贾某甲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中,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颁证机关,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被告的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妥,该土地使用证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某乙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程序不合法。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没有认真勘验丈量,没有听取上诉人意见,更没有四邻签字认可同意。地籍调查表中显示第三人东临为张修升,但签名却是张修升妻子代签。第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获嘉县政府粘贴过公告。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本案土地边界清楚,且有生效法院判决确认。贾某甲宅基地在北、贾某乙宅基地在南,1992年11月14日新乡市中院二审判决认定贾某甲超占宅基地事实成立。二审判决生效后,贾某乙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房建屋,遭到贾某甲阻挠,贾某乙随状告贾某甲民事侵权。1998年6月22日获嘉县法院一审判决和1998年10月29日新乡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均认定贾某甲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贾某甲立即停止对贾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至此双方宅基地权属清楚再无纠纷。第二,政府登记程序合法。2007年4月贾某乙向获嘉县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对其本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核后,国土局对其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了地籍调查。丈量后国土局于2007年4月25日张贴了(2007)第X号土地登记公告,告知与贾某乙有土地利害关系的权利人前来我局提出异议。在公告期内,国土局没有收到任何异议书面材料。公告期满后,我机关依法为贾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贾某甲于2007年5月24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9月1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议字第[2007]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贾某甲不服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年1月2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证。综上所述,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贾某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的宅基四址清楚,且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颁证机关,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获嘉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路月梅

代审判员:狄衡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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