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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字第6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部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X乡X村民,住(略)。

上诉人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4月份,被告在东营市安居工程E区X号楼、X号楼施工时,原告为其供应界面剂,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料单9份,共计货款(略)元,收料单上加盖山东枣建建筑集团东营项目部荆功让材料专用章。2005年7月29日,齐鲁建设集团东营市安居工程开发指挥部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在东营市安居工程E区承建工程,X号楼、X号楼负责人荆功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料单9份、齐鲁建设集团东营市安居工程开发指挥部证明1份在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东营市安居工程E区X号楼、X号楼供应界面剂,被告欠原告货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所致。齐鲁建设集团东营市安居工程开发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在东营市安居工程施工及荆功让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真实可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略)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枣建公司称其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货款(略)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蔡某某和荆功让。上诉人与本案无关。其次,齐鲁建设集团东营市安居工程开发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上诉人未委托荆功让进行与本案有关的经济行为,本案的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的以下要件:授权委托书、授权的范围及权限。因此,荆功让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第四,上诉人未参与本案的买卖行为,未对本案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因齐鲁建设集团东营市安居工程开发指挥部未给我方合理的结算,为有利于该案公平、公正的解决,应追加齐鲁建设集团东营市安居工程开发指挥部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该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追加荆功让为本案被告;追加齐鲁建设集团东营市安居工程开发指挥部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追加荆功让为本案被告、齐鲁建设集团东营市安居工程开发指挥部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荆功让及齐鲁建设集团东营市安居工程开发指挥部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而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料单,及2005年7月29日齐鲁建设集团东营市安居工程开发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荆功让作为上诉人在承建东营市安居工程E区X号楼、X号楼工程的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应有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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