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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津州轮船责任有限公司船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德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邓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江津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5日作出(2006)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邓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梁琴、李晓蓉出庭支持抗诉,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锡洪,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船舶的航行,是集体人员行为的结果,船上各工种正确行为的密切配合才能保障船舶的正常运行。“鹭鑫”号船所拖挂的江津X号驳船与豫信阳货X号船相撞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一人所能造成,岳监利海事(2005)第X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中对责任的划分,阐明的是“鹭鑫”号船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非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船长,只能履行船长的职责,无法控制其他工种的具体行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刚超越本船的豫信阳货X号船突然搁浅,本船避让不及而造成,在事故发生前,“鹭鑫”号船已决定了尽量挂白浮绕开搁浅船支下驶,说明被告已履行了船长职责,指挥船只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在主观上选择了正确路线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失发生,虽然仍未避免事故的发生,但以当时的情况属于不可避免,另被告系原告聘用职员,被告行使船长职责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就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以本人聘请邓某某为船长,因邓某某对工作不负责任,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两船相撞,使本人租用的驳船及运输的煤沉没,造成经济损失60万元,要求邓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50%即30万元。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为由上诉二审法院。

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案中王某某聘请邓某某为“鹭鑫”号船船长,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邓某某在负责“鹭鑫”号船运载货物至长江中游里程313公里处时,与已搁浅的豫信阳货X号货船相撞,造成“鹭鑫”号船拖挂的江津X号驳船沉没。经岳阳海事局监利站认定,“鹭鑫”号船负主要责任,豫信阳货X号船负次要责任。由于邓某某遇险临危处置不当,致使其拖挂驳船沉没。对此次水上交通事故邓某某具有重大过失,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雇主王某某共计损失x元(其中江津X号驳船2005年1月至6月租金x元、运费x元、运载货物损失x元、打捞费x元、驳船修理费x元),扣除豫信阳货X号船赔偿的x元,王某某实际损失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雇主王某某可以要求雇员邓某某赔偿30%即x元。原审法院对此案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遂判决:一、撤销江津市人民法院(2006)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邓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8990元,由王某某负担4135元,由邓某某负担4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980元,合计8990元,由王某某负担4135元,由邓某某负担4855元。此款已由王某某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双方一并结算。

宣判后,邓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其理由是:1、虽王某某的货物损失是x元,但在执行程序中双方亦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只赔偿x元,原判由邓某某赔偿x元,导致邓某某多赔付x.20元。2、原判根据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当时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属采用证据不当。3、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请依法再审。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1月王某某向重庆市钓鱼嘴船舶修造厂订购“鹭鑫”号货轮一艘,挂靠在重庆市南江船务有限公司经营。同年12月王某某聘请邓某某为“鹭鑫”号船船长。2004年3月杨泽勤(系王某某之夫)与江津市结盟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船舶公司将江津X号驳船出租给杨泽勤使用,杨泽勤每月给付租金9800元。2005年1月12日杨泽勤派员与湖南省岳阳市暨开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鹭鑫”号船运输无烟煤1100吨,每吨96元,合计x元,由四川省泸州港运至湖南省陵矶港,同年1月16日“鹭鑫”号船载煤炭540吨,拖挂江津X号驳船载煤460吨,由四川省泸州港至湖南省陵矶港。同年1月21日上午7时“鹭鑫”号船行驶至长江中游里程313公里处时,河南省怀滨县水运公司所有的豫信阳货X号船载肥料800吨(从湖北省宜昌市运至江苏省南京市)追越“鹭鑫”号船。同日7时20分豫信阳货X号船在乌龟夹过河槽#3红浮处搁浅,“鹭鑫”号船见状挂白浮绕开豫信阳货X号船。同日7时30分“鹭鑫”号船拖带的江津X号驳船左舷与豫信阳货X号船左后部相撞,同日8时30分江津X号驳船沉没于江中。同年1月27日杨泽勤以船舶公司名义与重庆市三联公司打捞队(以下简称打捞队)签订打捞协议约定,由打捞队进行打捞,并由杨泽勤向打捞队支付打捞费x元,并给付荆州X号船和汉通X号船协助打捞费共计8000元。后岳阳海事局监利站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认定。本次事故“鹭鑫”号船负主要责任,豫信阳货X号船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5年下半年工贸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泽勤、王某某、船舶公司连带赔偿其煤炭损失451.1吨,计货款x元。经武汉海事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杨泽勤、王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前向工贸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290元,逾期未付,由杨泽勤、王某某赔偿实际损失x元。二、由杨泽勤、王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前,向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逾期未付,由杨泽勤、王某某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x元。2006年8月11日,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某、杨泽勤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某、杨泽勤向保险公司赔偿x元了结,该案已执行完毕。

再查明,2005年底船舶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杨泽勤、王某某给付2005年1月至6月的船舶租金x元,赔偿因事故产生的打捞费x元(其中杨泽勤已付x元),船舶修理费x元,合计x元。2006年3月8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杨泽勤、王某某给付船舶公司租金x元,打捞船借款x元,赔偿船舶修理费x元,合计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6月,王某某以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调解书和(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原江津市人民法院起诉,向邓某某追偿x元的经济损失。

2006年4月杨泽勤、王某某对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武汉海事法院再审。武汉海事法院于2008年2月12日作出(2007)武海法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1、杨泽勤欠船舶公司租金x元,修复费x元,打捞费x元,计x元(其中杨泽勤已赔付x元,还欠x元未赔付)。2、杨泽勤给付船舶公司租船定金x元。3、上述两项相抵后,由杨泽勤给付船舶公司x元。4、驳回船舶公司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船舶公司不服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判决: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07)武海法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7)武海法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三、杨泽勤、王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结盟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驳船修理费50,000元,返还垫付打捞费20,000元。以上合计70,000元,杨泽勤、王某某已偿付69,000元,还应偿付1,000元;四、杨泽勤、王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结盟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船舶租金48,800元;五、驳回重庆市江津区结盟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另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怀滨县水运公司豫信阳货X号船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解协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打捞协议等证据,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聘请邓某某为“鹭鑫”号船船长,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邓某某在负责“鹭鑫”号船运载货物过程中与豫信阳货X号货船相撞,造成“鹭鑫”号船拖挂的江津X号驳船沉没。经岳阳海事局监利站认定“鹭鑫”号船负主要责任,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遇险临危处置不当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中查明王某某在执行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实际向工贸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原二审按照x元认定有误,应予纠正。2008年11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四终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由王某某偿付船舶公司驳船修理费x元,租船定金和租船租金x元,反还垫付打捞费x元。王某某另付打捞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扣除豫信阳货X号船向王某某赔付的x元,王某某实际已赔偿费用是x元。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江津市人民法院(2006)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邓某某赔偿王某某x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990元,二审受理费8990元,共计x元,由王某某负担x元,由邓某某负担1798元。此款已由王某某预交,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蒲宏斌

审判员:赵祥伙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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