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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甲、裴某乙诉某某凤、裴某丁、裴某戊、裴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裴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丙,同被告裴某丙。

被告裴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裴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裴某甲、裴某乙诉某告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裴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裴某丙、被告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裴某丙、被告裴某戊、裴某己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六人均系父亲裴某己法与母亲孟桂芝的婚生子女。1994年父亲裴某己法所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一九工厂”实行房改,父亲裴某己法购买得到了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7.52平方米),该房屋由父母居住(略)。母亲孟桂芝因病于1997年1月24日去世,2011年5月10日父亲裴某己法因病去世。在原、被告对父母遗产协商分割过程中,被告裴某戊却强行搬进父母遗留的上述房屋,导致原、被告引发争诉。故原告起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对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略))的房产继承分割(房产价值暂定为x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某请求:1、要某以x元的价值对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略))的房产继承分割;2、要某、被告共同对评估费4000元进行均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6月14日的证明一份;2、收据两份及房屋登记薄一份;3、死亡医学证明两份;4、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7月12日的证明一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患者沟通记录与委托书各一份;5、张恩东的证言一份;6、集资建房入围人员名单一份;7、司法鉴定书一份;8、评估费发票一份。

四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按现住的价格分割,应当按照原始的价格分割,因为房子是房改房。裴某乙在房改时没有出钱,且在父亲病重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裴某乙没有权利分配。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张启太的书面证言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认为其中的社区证明与事实不符,对其中的委托书称没有见过,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其中的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患者沟通记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四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六人均系裴某己法与孟桂芝的婚生子女。1994年,裴某己法购买了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单位房改房,后裴某己法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证(权证号:(略))。1997年1月24日,孟桂芝因病死亡。2011年5月10日,裴某己法因病死亡。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继承分割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某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9月2日,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1】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裴某己法与孟桂芝的夫妻共同财产。裴某己法与孟桂芝去世后,原、被告六人对上述房屋依法分别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因本案争议房屋现由被告裴某戊居住,故本院依法确定该房屋归被告裴某戊所有,被告裴某戊依法应分别支付原告裴某甲、裴某乙、被告裴某丙、裴某丁、裴某己相应房屋份额的补偿款x元。关于原告要某、被告共同负担评估费4000元,合法有据,故被告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裴某己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评估费667元。关于四被告辩称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原告裴某乙未出钱且其未对裴某己法进到赡养义务,其不应分得遗产,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辩称裴某己法在世时曾声明要某本案争议房屋留给孙子裴某己男楠,同样未举证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权证号:(略))归被告裴某戊所有;

二、被告裴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裴某甲、裴某乙、被告裴某丙、裴某丁、裴某己每人x元;

三、被告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裴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裴某甲、裴某乙评估费667元。

案件受理费6821.5元,由原告裴某甲、裴某乙、被告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裴某己分别承担1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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