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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宜洛南渠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29日。

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宜洛南渠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所所长。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宜洛南渠管理所(以下简称渠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渠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俊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09年5月4日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因原告未按期交纳鉴定费,于2009年7月14日退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3月28日晚,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其管理的宜洛南渠渠堰决口,原告地下室进水有一米多深,造成300块煤球(250元)、130斤菜籽油(910元)、粉条90斤(373元),棉花60斤(480元),两床被褥(300元)等全部损坏,总价值2313元,购买水泵、水管413元,投入18个工,每个工50元,劳动报酬900元,直接物资损失共计3616元。同时造成原告家三层房屋现浇顶和底层墙面裂缝,整个楼梯间下沉。为此要求被告恢复

房屋原状或按鉴定部门鉴定房屋恢复原状的数额进行赔偿,同时赔偿物资及误工损失3616元。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17日周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大渠决口渠水流入原告地下室积水五尺多深,同时证明房屋墙、地面、房顶等处裂缝;2、周某乙、周某乙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2008年3月29日早上发现大渠决口后该二人将决口堵住的事实;证人王某涛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4月17日到原告家看见房屋有三道裂缝,有被子、棉花在晒,没有见其它东西;证人周某午证明2008年3月29日去原告家借东西,见有一屋子水,就帮忙抽水,天黑回家,当时房子没事,4月1日去时发现楼梯间有一道裂缝,上屋有两道裂缝,受损的有被子2条、棉花2包、纯净水桶装的4桶油,油壶口都掉了,油里面进有水;证人高某某证实3月29日上午到原告家帮忙抽水,地上有被褥2套、单子、4桶油、粉条、棉花、床、煤球,粉条、油、煤球都不能要了,4月1日发现房屋有三道裂缝;3、照片50张,证明房屋裂缝及当时情形;4、购买水泵及水管发票,证明支出413元。

被告渠管所辩称:造成渠堰决口的原因不是我方管理不善,而是由于他人为浇地擅自在水渠上开口,浇完地后又未能将开口处堵好。造成渠水流入原告家中的另一原因是他人违法在家门口堆放垃圾,将村X排水口堵住,致使水路不通。而渠水决口根本没有使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房产受损。原告的地下室根本没有煤球、菜籽油、粉条、棉花和被褥等财产,其也没有为排水专门购买水泵和水管,也没有投入18个劳动力。被告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即使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我方恢复其房屋原状或进行赔偿,并要求我方赔偿其物资及误工损失3616元,其诉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渠管所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2日常某某、谷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同时加盖周某村委印章,证明大渠决口系他人浇地所致,并有他人堆放垃圾堵住水路造成,还证明大渠决口未造成任何损失。2、2009年4月1日周某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渠水进入周某甲家的第二天早上,村委主任周某乙、会计周某乙到原告家察看现场,见地下室有水,但没有粮食、被褥等财产,当天村委即派人将周某甲家门前下水道疏通。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甲对被告渠管所提供的常某某、谷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常某某、谷某某系其内部职工,周某村委加盖印章时并未证明“未造成任何损失”字样,系他人另加的;对2009年4月1日周某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渠管所对原告周某甲提供的周某民、周某标的证言材料有异议,其二人未出庭质证,不予认可;对证人王某某、周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认为三个证人只能证明看到的事实,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对周某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该无权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大渠决口造成的,只有通过鉴定部门鉴定才能予以认可;50张照片,其中一部分证明房屋裂缝的照片不是渠口决水造成的,是以前房屋就有的裂缝,不能证明是我方所致;购买水泵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某甲房屋坐北朝南,院南边有一条东西水泥路,其院子地势比水泥路低约1米,宜洛南渠在该院南约70米处。2008年3月28日晚,宜洛南渠决口,渠水流入原告家中,地下室积水一米多深,致使地下室存放的食用油、粉条、棉花、被褥、煤球等财产被水浸泡。次日早上原告购买水泵、水管进行抽水,当晚将水排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损害恢复原状或按鉴定部门鉴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同时赔偿物资损失及劳动报酬共计3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宜洛南渠决口,渠水流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地下室物资损坏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出庭证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亦不予否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对此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对损坏的物资没有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造成被损物资的数量难以确定,价值无法估算。原告购买水泵、水管进行抽水及时防止损失扩大,为此支出413元,应予认定。地下室进水、财产被浸泡,在排水、整理过程中造成原告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要求误工损失应予考虑,但以适量为宜。被告同意为此事赔偿1500元以弥补原告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房屋裂缝与渠水进入室内有因果关系,请求恢复原状或按鉴定部门鉴定恢复原状的数额进行赔偿,针对该请求,原告对因果关系及损害赔偿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该认为此证据应由被告提供,经释明后,该仍然既不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据,就赔偿数额最基本的证据也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渠水进入原告家中不是其管理不善造成的,其即使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认为渠水流入原告家中没有给原告造成物资损失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渠水进入地下室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宜洛南渠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物资及误工损失共计1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该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克敏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任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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