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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付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通许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许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由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东风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尉氏县S220线大桥路口处与张克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对方司机张克及车上乘员王平两人受伤住院,后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张东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平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处理,双方按照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尉氏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张克、王平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原告车辆损失费6705元、站牌损失费3800元,原告实际损失x元。原告将理赔手续从尉氏县交警大队拿出后交给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被告竟然不按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x元。

被告通许财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原告潘某某雇佣的司机张东风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X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张克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克、王平受伤,两车不同车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平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7月5日,伤者张克入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各项医疗费x.2元,门诊治疗费81.8元。同年7月25日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6天,于2008年11月20日出院,花去各项医疗费6997元。该院诊断证明建议,半年后再次入院进行钢针取出术。王平于同日入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各项医疗费955.14元。张克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x元,评估费800元,车辆吊拖费2500元。此事故经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对方损失x元。原告车辆豫x号货车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确认车辆损失价值4805元,修理费1600元,共计6405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交强险12.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各2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

关于各项数额的确认,1、依据相关医疗票据张克医疗费x.8元,误工、护理136天,依据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9534元/年,计算各为3552.3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按10元/天,各为1360元,车损费x元、吊拖费2500元、评估费800元。张克二次手术费按2000元计,交通费按400元计。共计x.44元。2、王平医疗费955.14元,依上述标准误工、护理费各为522.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200元。共计2399元。1、2项合计x.44元,按80%计,合款x.75元。3、原告的豫x号货车车损费按6405元。认定原告损失总额为x.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订立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与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对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失共计x元,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依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应赔偿数额为x.75元。认定数额不超过其实际赔偿数额,按认定数额计付。其中所赔偿张克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被告认可的20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从事故发生地至受伤人员住所地漯河市,交通费数额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站牌损失费数额,虽经张传民收取3800元,但未加盖单位印章。经对该站牌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站牌损失价值为3478元,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此项损失,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的损失,按被告单位认定的数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马仁符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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