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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延期开庭后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发放的土地证上的土地是原告在2003年起诉泌阳县盐业公司、泌阳县糖酒公司、泌阳县副食品公司的案件中,由泌阳县人民法院(2003)泌民初字第692-X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土地,这个案件正在审理之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和原告的权利,也侵犯了泌阳县盐业公司、泌阳县糖酒公司、泌阳县副食品公司的权利。现在原告在法院发现了这个土地证,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6)第x号土地证。

本院认为,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3)泌民初字第692-X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写明了原告申请保全的目的为:“......制止被告破坏土地现有场坪、道路和附属物......”并用其价值14万元的财产作为担保,裁定内容为对涉案土地维持现状。而原告提交的与泌阳县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明转让土地20亩每亩4.5万元合计90万元。原告的担保额远远低于涉案土地价值,因此不能认定该裁定查封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二、原告提交的1996年1月28日与泌阳县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二项明确写明:“......年底前付不清,有偿转让给乙方的场地退还给甲方。”此条款为限制性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而原告仅于1996年2月5日和2月6日分别支付土地转让款合计10万元后便再未支付。因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综上,本案涉案土地并未被法院查封且原告对此土地也并不拥有使用权,因此,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到原告的合法利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珺

审判员王景新

审判员高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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