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甲因与被告薛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0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约定薛某乙分两年付给薛某甲30万元。离婚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乙支付原告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且约定薛某乙分两年付给薛某甲30万元。
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薛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薛某乙在离婚后分两年付给薛某甲30万元。同日,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30万元。现被告薛某乙离家长达两年以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申庄村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其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薛某甲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许国栋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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