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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卜某某按份共有、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卜某某按份共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周大元将共同在浏阳市X镇马安山承包的山岭租赁给浏阳市X镇鑫嘉化工厂使用,租金及其他补偿费用共计x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被告领取租赁款后,未付款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5993元及误工费4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卜某某辩称,三人共同出租山岭并由被告领取租赁款属实,但已付款给原告,且误工费是付给被告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浏阳市X镇鑫嘉化工厂与刘某某、周大元、卜某某、(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刘某某、周大元、卜某某承包的位于浏阳市X镇马安山的山岭(4.5亩),租金为x元(含青苗补偿费用)。2007年4月27日,由被告卜某某经手在浏阳市X镇鑫嘉化工厂领取租金x元。卜某某领取租金后,支付给刘某俗(原告刘某某之父)4821元、支付给周大元413元。另外,因办理林权证花费了一些时间,2007年1月27日,卜某某在浏阳市X镇鑫嘉化工厂领取误工费900元。诉讼中,周大元表示对其余的分配款予以放弃,(略)亦表示不要求分配该租金。

另查明,1982年,(略)将茶山按人口比例分配到户,其中,浏阳市X镇鑫嘉化工厂所租赁的上述山岭分配给了刘某某、卜某某及周大元等3户,刘某某的分配人口为4人,卜某某的分配人口为7人,周大元为1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略)的证明、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出具的领条、及被告提交的领条、证人证言、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略)是按人口数分配的山岭,应按人口比例分配租金,原告刘某某已分配4821元,符合该比例要求,且原告刘某某之父作为成年家庭成员有权领取该租金,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浏阳市X镇鑫嘉化工厂领取误工费9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要求卜某某支付租金5993元及误工费4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余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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