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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1日依法向被告卢某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2月2日向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卢某称2006年3月在原告工地施工中造成工伤,请求原告解决各种待遇,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和构建和谐社会之精神,已给予了被告经济补偿。事实上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的帝景桃苑工程项目是由代朝明承包的,其部分工程(水电安装)对外承包,被告系承包人董凯旋所雇用,他们之间有何约定我公司一概不知,原告仅与代朝明有业务关系,即完成所指定的任务则付清工程款,被告所发生意外事故的费用应由其直接负责人董凯旋赔偿,代朝明应付连带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望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卢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答辩人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由涧西区劳动仲裁委(2006)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如果原告当时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当时原告没有起诉。所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2005)X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2006年3月初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帝景桃苑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进入穿线阶段,卢某受帝景桃苑X号楼工地水电班负责人董凯旋的聘请承包了该楼的穿线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董凯旋系自然人,其用工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及备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06年3月9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卢某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眼睛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2007年3月20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卢某与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5月17日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卢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7年8月13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卢某属七级伤残。2007年11月20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卢某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已执行完毕。2008年5月31日卢某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008年11月30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卢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6元,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6年3月被告卢某在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受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涧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且该裁决书已生效。2007年5月17日被告卢某所受伤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有关劳动法规规定,被告卢某与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卢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卢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6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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