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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庄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运输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新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海霞、赵帆参加评议,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承包了郝家坪大里沟路段塌方工程,原告经建华镇政府推荐、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雇佣了一台铲车推土。当时双方约定每小时240元,原告从2006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实际推土113小时25分钟,之后原被告共同协商为107个小时,被告曾说等他将公路段工程款拿到后立即支付原告报酬。然而被告早在两年前已将公路段所欠工程款拿到,却故意赖帐不给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高能强的书面证言一份,

为证明原告雇佣铲车为郝家坪大里沟路段塌方工程推土的事实;

2、工时记录一份,

为证明原告实际推土的时间;

3、证人刘云、曹某强、梁凤莲出庭作证的证言,

为证明原告雇佣铲车为郝家坪大里沟路段塌方工程推土及与被告协商计算工时事实;

被告辩称,2006年,被告确实承包了郝家坪大里沟路段塌方抢险工程,当时被告雇佣其弟庄某邦进行监工,同时雇佣了庄某邦的推土机一台、庄某卫的推土机一台、被告的装载机一台进行施工。在全面抢险施工过程中,原告私自叫来一台铲车推土,当时被告问过原告是谁雇的他的铲车、谁给他付工钱,原告说不用被告管,被告在无法阻止原告无理行为的情况下,只好让原告我行我素。之后,原告非法阻止被告施工两次,造成停工13天,先后造成被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既未同意原告雇车推土,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工时,故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诉请的报酬。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高军的书面证言一份,

为证明原告阻止被告施工的事实;

2、证人袁明斌、庄某卫、庄某邦等七人的书面证言一份,

为证明原告雇车推土未经被告同意,并造成被告停工的事实。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与原告协商计算过工时,且工时记录中没有其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停工不是其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原告个人书写,没有被告签名捺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因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1月,安塞县X镇X村大里沟路段塌方,中断了交通,安塞县X路段同安塞县X镇X组织处理抢险疏通及其他相关事宜。被告庄某某承包了该塌方抢险工程,用其装载机一台、其弟庄某邦的推土机一台、庄某卫的推土机一台进行施工,并雇佣庄某邦进行监工。原告曹某某经建华镇政府推荐,雇佣了梁凤莲的铲车也参与了抢险倒土。事后,原告曹某某向被告庄某某索要报酬,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庄某某已建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报酬,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40.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平

代理审判员徐海霞

代理审判员赵帆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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