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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某、(略)民小组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被告(略)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家沟村X组)

负责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马家沟村X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良,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略)民小组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向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秀、被告陈某某、马家沟村X组的负责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马家沟村X组集资开发了A、B两个住宅小区。村X组公开、公平分配了住房,原告分得A区X#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被告陈某某分得A区X#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工程现已竣工,各住户陆续开始装修。2009年5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开始装修原告所有的A区X#楼X单元X室房间,原告去问被告陈某某时,被告陈某某告诉原告,这是村X组长杨某某给他的房间钥匙,原告找到村X组长问这是什么缘故。村X组长看过分房档案后,证实是他将钥匙给错了,并表态他会叫被告陈某某立即停工,可三天过去了,被告陈某某并未停止对该房间的装修。原告再问村X组长时,村X组长告诉原告,他已给被告陈某某打过招呼,陈某听,建议原告去起诉。原告只得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所有的A区X#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并恢复原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分房卡片一张,为证明原告通过抓阄的方式分得A区X#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

2、马家沟村X组分房档案,为证明原告分得A区X#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后村X组进行了登记备案。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在村X组领取房门钥匙时,被告马家沟村X组长给被告开了个单子,且单子上写的就是A区X#楼X单元X室,所以才能领到房间的钥匙,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过错是出在被告马家沟村X组上,所以不承担任何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意返还住房给原告,但是原告和被告马家沟村X组应当承担该房间已装修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马家沟村X组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明被告能领到A区X#楼X单元X室住房的钥匙,是被告马家沟村X组给其开的领取钥匙单子。

2、装修料单两张,为证明被告已对该住房进行了装修,仅瓷砖就投资x余元。

被告马家沟村X组辩称,首先,原告吴某某对该诉争住房并没有取的所有权。根据村民会议决定,凡是未交清住房投资款者,均不能交付使用,原告吴某某至今仍欠投资款x元,所以原告并没有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其次,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纠纷,与被告马家沟村X组没有任何关系,更不用对被告陈某某的过错承担责任。2007年6月,马家沟全体村民通过抓阄的方式分配了住房,分配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一年多时间里,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就是依据公布结果进行发放的钥匙,可见,被告交付住房钥匙的行为并没有错。再次,被告陈某某有意扩大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2009年5月24日,原告持分房卡片向村X村反映,钥匙发放错误时,村X组长及时、多次向被告陈某某通知停止装修,并到装修现场通知被告的儿子停止施工,被告儿子拒不停止施工,反而加快了装修的进度。所以,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某某自己承担。

被告马家沟村X组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为证明被告马家沟村X组发放钥匙时出了差错;被告村X组长杨某某得知钥匙发放错误时及时通知被告陈某某停止装修,陈某某并没有停止。

2、分房公告单,为证明被告当初就对分房结果进行了公告,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马家沟村X组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对马家沟村X组提供的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对此证言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分房公告单和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村X组证明及装修材料单有异议,认为公告单和村X组证明与分房原始档案不符,且能说明村X组在发放钥匙时出了差错,被告提交的装修材料与原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马家沟村X组集资在本村X组的土地上开发了A、B两个住宅小区。工程竣工之前,马家沟全体村民通过抓阄的方式进行分房,原告分得A区X#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领取了分房卡片并在村X组的分房原始档案上进行了确认登记,被告陈某某分得了A区X#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2009年5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家装修的住房正是原告分的得A区X#楼X单元X室。原告问原因时,被告陈某某称,该房间钥匙是村X组长给其发放的。原告持自己的分房卡片找到村X组长杨某某说明来意后,村X组长核对原始档案后证实是其发错了钥匙,村X组长杨某某立即到被告施工现场,发现被告刚开始安装地砖,就通知被告的儿子停止施工,被告的儿子拒不停工,村X组又电话告诉被告陈某某,要求其停止装修,对已经造成的损失可以协商解决。被告陈某某并没有停止施工,而是将整套房子的地砖和卫生间、厨房墙砖全部予以安装。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吴某某在本村X组集体的土地上通过集资的方式修建住宅房,并以抓阄的方式分得个人住房一套,对该住房依法享有物权。被告马家沟村X组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没有交清集资款,对该住房没有取得物权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家沟村X组长杨某某在发放住房钥匙时,由于工作疏忽大意误将原告家的钥匙发放给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虽然领取了A区X#楼X单元X室住房的钥匙,但是对该住房并没有取得物权,应当将该住房返还给物权所有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明知自己对该住房没有物权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装修,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在庭审时提出的已装修的损失,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能一并审理。被告可持相应证据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集资修建的A区X#楼X单元X室住房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并恢复该房间的原状。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马家沟村X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向龙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高树清

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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