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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52岁。

被告李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晋某某,男,27岁。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由紫荆山路向南行驶至二里岗南街,在绿灯时随前面的车左转弯走到右拐道与人行道分界线时,被告的车与原告的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受到严重的损坏,车辆损坏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费x元,拆检费1168元,估价费567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228元,交通费190元,车辆停运损失5160元,以上共计x元,按被告承担40%计算为7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晋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豫x号出租车由紫荆山路向南行驶至二里岗南街,在向二里岗南街左转弯时与被告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晋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夜班司机。

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共计x元,共花费拆检费1168元、估价费567元、拖车费260元;2008年7月6日原告车辆在郑州市管城区金扳手汽车维修部修理共花费x元,原告在起诉时变更为x元,对剩余部分予以放弃。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7月6日,原告车辆共在金帝停车场停放19天,花费停车费228元。自2008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19日原告车辆共在郑州市管城区金扳手汽车维修部修理12天,至此原告车辆共停运31天。2009年2月2日,郑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行业赔偿标准为160元/日计算。原告在维修车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90元有提供的23张出租车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事故后,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含材料费、工时费),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估价费567元、拆检费1168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228元及交通费190元,提交相应加盖公章的票据予以印证,经审查,以上费用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为出租车,系从事客运服务业,故原告要求车辆营运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到目前郑州市出租车运输行业收入状况、营业时间、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原告车辆实际停运时间为31天,原告的实际营运费损失以每天出租车纯收入为160元计算31天,共496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酌情判定为30%,即5718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不属于重大过失,被告晋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故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571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ΟΟ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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