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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薛某某、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出租车司机,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31岁。

被告薛某某,男,31岁。

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财富广场X号楼X单元X层西。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略)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薛某某、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刘某乙,被告薛某某、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凌晨12时30分刘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普桑出租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上行驶时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该车所有人为华安公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为处理此次事故花费:修车费3500元、拖车费200元、估价148元、拆检296元、事故停车场车停费60元、交通费106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停运8天,造成停运损失2880元,原告刘某乙两个月来为了处理此次事故,无法营运又造成停运损失18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990元;2、判令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自己不应当负全责。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薛某某不应当负全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刘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刘某甲的豫x号出租车与正在去处理被告华安公司警情路上的被告薛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华安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2009年5月30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为2960元(材料费1710元,工时费1250元),原告刘某甲共花费拆检费296元、估价费148元、停车费60元。2009年6月5日,豫x号出租车在郑州市管城区颠峰汽车快修部维修车辆,共花费3500元,其中材料费1800元、工时费1700元,花费拖车费200元。自2009年5月28日原告刘某甲车辆发生事故至2009年6月5日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刘某甲车辆共停运8天。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出租车行业赔偿标准为每日160元。原告刘某甲在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06元并提供11张出租车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薛某某系被告华安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中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华安公司赔偿修车费、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出租车系客运服务业,车辆损坏后,无法正常营运,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车辆营运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系客运服务业的主管单位,其出具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某甲车辆实际停运时间为8天,按每天16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共计1280元;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3500元,但并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用均系支付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修车费应以评估的2960元为准,以上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505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乙并非车辆所有人,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财产损失人民币50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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