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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涛,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从2007年元月1日起至本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从事守卫工作。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甲方(即本案被告)可以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2007年8月22日上午8时40分至9时40分,原告因事外出未向被告请假而脱离岗位一小时。2007年8月27日,被告以中冶建工砼发[2007】X号文件对原告此次脱岗行为进行处理:给予廖某某同志在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希望廖某某同志在今后的工作中遵守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给予廖某某同志一次性经济处罚50元。2007年9月13日下午13时30分至l6时,原告未向被告请假而脱离岗位。2007年9月17日,被告以《关于廖某某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通报》决定给予廖某某同志在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条款处理;给予廖某某同志一次性经济处罚50元。2007年9月18日,被告下发《通知》给原告,内容为:廖某某同志,因你在2007年9月13日下午13时30分至l6时,在没有向部门负责人请假的情况下,擅自脱离岗位,经公司研究,暂停你工作,要求你在9月13日下午13时30分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就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事宜写出书面认识,因你至今未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公司再次通知你于2007年9月21日上午8时30分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若不按本通知规定时间回到公司报到,公司则按旷工处理,并依据《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处理。2007年9月21日,被告召集公司行政、党委、工会有关人员及原告参加会议解决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擅自脱岗事情,会上决定由原告在被告人力资源部办公室写出书面检查,认识深刻后复工。原告在会议进行中因申请社会律师回避未果,中途退出了会议场所。而后,直到2007年11月20日原告均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07年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2次脱岗不接受批评教育和从2007年9月17日至ll月20日连续旷工长达42天为由,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从2007年9月14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2007年11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每月580元的标准补发从2007年9月14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2320元。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54元;二、对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申诉请求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身为守卫岗位,理应自觉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遵守相关劳动纪律和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先后在2007年8月22日和9月13日两次脱岗,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应当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接受批评教育改变自己的工作态度。被告对原告作出暂停其工作,要求其在9月13日下午l3时30分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就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事宜写出书面认识的处理决定,是被告行使正当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的体现。原告既没有履行岗位职责,又没有作出书面认识,以未收到被告复工通知为由连续42天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规得当,处理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渝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无法律效力,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仲裁裁决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请求不存在判决的问题。基于劳动者自身的违纪行为,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9月14日至法院审结本案共计十二个月的工资7760元及25%的赔偿金,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7年11月21日已经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从2007年9月14日起到2007年11月21日止的工资1354元【计算公式为(580元×2个月)+(580元÷20.92天×7天)=1354元】,以及未及时给付此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8.5元(计算公式为:l354×25%=338.50元)。因涉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直至本案审结时的社保费的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X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廖某某工资1354元及经济补偿金338.5元,共计1692.5元;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宣判后,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本案2008年2月14日受理,一年后才领到判决书,违反诉讼法关于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连续42天未上班是因为被上诉人通知暂停其工作,之后也未通知复工,连续42天未上班不构成旷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7年8月22日和2007年9月13日两次脱岗已经进行了处罚,本案不能对上述行为再次处罚,被上诉人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7年9月14日起至本案结束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作为守卫岗位,理应自觉履行工作职责、遵守被上诉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廖某某两次脱岗、未作出书面认识且以未收到被上诉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复工通知为由连续42天未上班,被上诉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廖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诉讼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办理了延长六个月审限的审批手续,并未违反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廖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被上诉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对上诉人廖某某2007年8月22日脱岗的处理决定中除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外,也载明希望上诉人廖某某在今后的工作中遵守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但其后上诉人廖某某又出现2007年9月13日的脱岗行为,对于第二次脱岗行为被上诉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除2007年9月17日作出处理通报外,还要求写出书面检查,但上诉人廖某某未认识其两次脱岗违反劳动纪律的错误,未接受用人单位的批评教育写出书面检查。被上诉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暂停上诉人廖某某的工作是要求其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写出书面检查,但上诉人廖某某报到后未写出书面检查,其后还以未收到被上诉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复工通知为由连续42天未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不服从公司管理,被上诉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廖某某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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