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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周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按当地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苏某龙,现年16岁,现跟随原告生活,女儿苏某珂,现年7岁,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吵架,甚至发展到打架,后被告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未归,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苏某龙,现年16岁,跟随原告生活,女儿苏某珂,现年7岁,跟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常为琐事吵架、打架,后被告于2006年4月将婚生女苏某珂带走,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单缸洗衣机一台、14寸长虹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沙发一套、位于新密市城区X街X号楼X层西户套房一套、豫x号昌河北斗星车一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苟堂镇X村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情况;2、新密市X镇X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离家出走未归的情况;3、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及豫x号昌河北斗星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双方婚后财产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按当地农村习俗结婚后一起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2006年4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3年多时间,对家庭及子女不尽责任与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现在婚生子苏某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苏某珂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以维持现状为宜,故,婚生子苏某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苏某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婚后共同财产单缸洗衣机一台、14寸长虹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周某某所有。鉴于本案原、被告婚后所购买房产及车辆的处理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不同意对该部分价值进行评估,故本案不宜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婚生女苏某珂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三、婚后共同财产单缸洗衣机一台、14寸长虹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暂由原告保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肖某峰

审判员尚东亮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常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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