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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董某某曾在周某某处从事打条石工作,2008年8月3日,周某某向董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董某条石款x元。在庭审中,周某某自认欠条中的董某即本案董某某,也自认该欠条系自己所出具。

另查明,董某曾以董某某名义于2008年2月27日、2008年3月16日向周某某出具借条两张载明:董某在周某某手中借支生活费3000元、董某在周某某手里借支生活费2000元。对此董某某称该借条是为抵扣以前周某某的欠款所出具,与本案所欠的x元并无关联,不应进行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周某某于2008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2008年2月27日、3月16日董某某出具两张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某某为周某某从事了打条石工作,周某某也出具了欠条,并当庭对欠条予以了认可,其欠付董某某的条石款x元,应当及时支付给董某某。董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其劳务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董某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举示的两张借条拟证明董某某曾向周某某借支生活费5000元,该两笔借款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的抗辩,因上述两张借条发生在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的生活费。但周某某在2008年8月向董某某出具欠条时,并未将此5000元进行扣除,现依法应予以扣除,其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该5000元为支付其他欠款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遂判决:一、周某某支付董某某劳务欠款6638元,该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董某某;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董某某已预交),由周某某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董某某。

宣判后,董某某不服认为,其为周某某打条石x条,2008年3月底双方结帐,已扣除了5000元借支款,然后出具x元欠条,原审判决重复扣除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董某某为周某某打条石,周某某应当支付董某某劳务费。双方确认每打一条为1.8元,董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称“直至2008年5月,原告等六名石工共为被告打条石6465条,被告应支付工钱x元。”董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3月16日分别向周某某出据借条借到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合计5000元,应当在应支付的x元工钱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根据董某某的自认和双方的确认将应支付的x元抵扣借款并无不当。二审中,董某某提出为周某某打条石共计x条和x元是已经扣除5000元借款,对此,董某某不能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能采信。故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诉讼费91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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