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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红欣诉王素亚合作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南X号院X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X层东X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出资共同成立×××公司,经营宝姿皮具,出资比例为3:7,原告应出资x元。原告负责货源,被告负责在郑州找经营地点,办理各种证照并具体经营。原、被告4:6分红。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到位,被告在郑州德化街钱塘箱包城二楼X号经营。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至12月份共给被告发x元的货物,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货款。2009年元月原告发现被告出资没有到位,也未成立公司,致使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x元;三、返还货物价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2、申请(投资证明),3、订货销售单及物流托运单,4、广州圣丽宝姿皮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宝姿)证明两份,5、广州宝姿卡号单及原告的说明。

被告口头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原、被告双方并未成立公司,以被告销售点的形式经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被告的销售行为;三、被告收到的货是广州宝姿公司的而不是原告个人的。原告身份是广州宝姿公司的副经理,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四、被告共收到广州宝姿公司货物价值x.9元,退货价值x元,实收价值x.9元,已付货款x元;五、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协议,现合伙经营亏损,原告应分担亏损。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宝姿公司货运单,2、物流公司托运单(退货),3、付款凭证和付款对帐单,4、销售代理合同,5、被告个体户营业执照。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返还货物价款x元证据是否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不应退款。原告对被告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创办“郑州娅欣皮具有限公司”,地点在郑州市箱包城附近,经营范围:在郑州代理宝姿品牌皮具;合作期限10年;共同投资x元;原、被告按3:7比例出资,原告负责品牌代理事宜,被告负责找经营地点,办理各种证照和具体经营工作;双方按4:6分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本人的“借款申请书”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向“平顶山市双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支取借款x元,被告退给了原告x元,余x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原、被告合作协议签订后的次月19日,原告代表法国宝姿•帕劳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宝姿)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河南区域销售x系列(皮具)产品,被告作为经销商第一次订货必须在x元以上,以后每月汇款x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钱塘箱包城二楼X号经营箱包;再查明,原告提供了2008年11月14日至12月份共给被告发货价值x元的物流托运单;被告提供了其2008年9月至12月份收广州宝姿公司皮具的收货和退货凭证,该货退给了原告等人,另被告提供了其2008年9月10日存入户名为×××数额为x元的银行存款凭证和广州宝姿给被告的2008年10月份对帐单,帐单显示被告汇款x元,退货货款x元。后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定成立公司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及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法国宝姿公司授权广州宝姿公司生产其x系列及其产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原告为履行协议将投资款x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注册公司,仅注册了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亦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职务是广州宝姿公司的副经理,2008年9月原告又代表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而被告自2008年9月至12月收到和销售的均是广州宝姿公司品牌的产品,而现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产品哪部分属原告个人,哪部分属广州宝姿公司,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负担429元,被告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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