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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徐xx、麻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伟、王某某,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麻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xx诉被告徐xx、麻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依法受理此案。于2009年4月20日依法向被告徐xx、麻xx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2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杨xx于2009年5月20日申请追加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第三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依法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李书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徐xx、麻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11月17日10时,被告徐xx驾驶豫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麻占国)沿杨王某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杨xx撞伤。2008年12月16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了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书面辩称:一、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扬xx的过错不能回避。三、徐xx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784.6元。

被告麻xx书面辩称:一、麻xx与徐xx系车辆借用关系,麻xx车辆经年度检验合格具备安全行驶条件,徐xx具备驾驶资格,麻xx出借车辆并无过错,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麻xx依法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对原告损失也不承担责任。三、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非法扣押麻xx车辆长达142天,造成数额较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麻xx保留追究原告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在质证完后,根据依法确认的事实和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10时,被告徐xx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杨王某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杨xx骑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时相撞,致使小客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扬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xx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腰3轻度滑脱,骶4骨折。该起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扬xx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事故处理机关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法医评估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90日前30日需要1人陪护。原告从2008年11月17日到2008年12月19日住院32天共花去治疗费7899.10元(被告徐xx已垫付4784.60元)。住院期间32天原告需陪护1人,门诊治疗前30日需陪护1人,共需护理费1104.22元(32+30)×(4454÷250)=110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30=960元;营养费480元15×32=480元;误工费7029.15元(32+90)×(x÷250)=7029.15;伤残赔偿金x元x.10×20×10%=x,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92.5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所有权人系麻xx,徐xx在借用麻xx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自2008年6月13日起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至2009年6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部门所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豫x车的驾驶人徐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899.10元,(其中被告徐xx垫付4784.60元,原告诉求时已减去该部分款项)。原告扬xx按照2008年度建筑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年工资标准要求误工费,因原告长期在城镇中从事室内装修业务和居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出具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及相关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且《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扬xx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玖拾日前叁拾日需陪护壹人。”的建议,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按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住院期间共计9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共计480元。交通费392.5元,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扬xx系长期在城镇居住进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元。被告徐xx对原告鉴定提出异议,该鉴定系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委托鉴定部门所做,被告没有证据反驳,且鉴定费用1000元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出具费用,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麻xx虽是豫x车的车主,但其与被告徐xx之间为合法车辆借用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xx向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xx进行理赔。综上,原告杨xx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7899.10元(此数额包括被告徐xx垫付的4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交通费392.5元、误工费7029.15元、护理费4454元/年÷250天×62天=1104.2元、营养费15元/天×32天=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赔偿原告扬xx医疗费3144.5元(此数额扣除被告徐五合垫付的4784.6元)。

二、被告徐xx赔偿原告扬xx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三、被告徐xx赔偿原告扬xx营养费480元。

四、被告徐xx赔偿原告扬xx护理费1104.2元。

五、被告徐xx赔偿原告扬xx误工费7029.15元。

六、被告徐xx赔偿原告扬xx交通费392.5元。

七、被告徐xx支付原告扬xx鉴定费1000元。

八、被告徐xx支付原告扬xx伤残赔偿金x元。

九、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徐xx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计算的赔偿金,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扬xx。支付后冲抵被告徐xx的赔偿数额。

十、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负的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徐xx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李书铭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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