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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伤残赔偿争议一案,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对裁决不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新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米某某编织袋厂位于新密市X镇X组,负责人为米某某,该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属无照经营企业。2008年11月1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米某某编织袋厂工作当中因水泥袋无截断,不慎将被告的左手带进粉碎机内,致使被告左手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9125.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874.6元。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元。2009年6月1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2009年7月3日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裁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医疗费1874.6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2.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3元,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1元;三、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事项仲裁庭不予支持;四、原告自接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不服该仲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依法享受伤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编织袋厂没有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作为原告编织袋厂的职工,在其因工伤残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提出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提供证据,并申请重新进入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米某某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医疗费1874.6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2.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3元,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东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马振伟

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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