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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4。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5。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询问了本案,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及陈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邓某超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1995年11月5日结婚。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与邓某超系姐妹弟关系。婚前邓某超就患有精神分裂症,2007年11月12日邓某超因病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天医院的体格检查记载,邓某超“神清语晰、对答切题”,同年12月1日邓某超因肺癌医治无效死亡。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右肺小细胞癌IV期,其他诊断伴肝转移、精神分裂症、电解质紊乱等。2007年11月12日邓某超书写了一份“遗赠”,称陈某某对自己不好,因此自己的遗产:存款、今后的房屋补贴、银行卡、死后补贴归邓某姐弟妹;陈某某有存款30万元,够陈某某养老;和陈某某结婚分的房屋归陈某某所有。次日,邓某超给其工作单位重庆市南岸区大佛寺小学领导一封信,称其学校的一切资金全由其姐妹弟料理,陈某某不得管。邓某超死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与陈某某为邓某超的遗产分配发生了分歧,故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起诉来院,要求继承邓某超的遗产。庭审中,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认为邓某超的手书就是邓某超对自己遗产的处分,因此,邓某超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属”继承。陈某某称邓某超住院期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手书不能作为“遗属”,其遗产不能按“遗属”继承。

另查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与陈某某均认可,邓某超死亡前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村X—X号房屋一套、陈某某处有存款x元、邓某超的工资卡上存款4800元、大佛寺小学报销的医疗费2011元、房屋补贴x.5元。邓某超死亡后,重庆市南岸区大佛寺小学同意给付的2000元丧葬费、抚恤金x元(均未支付)。庭审中,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认为除此之外,邓某超死亡后医院退还的交款8995元和邓某超的存款6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从本案情况看,邓某超生前于2007年11月12日因病住院,虽然出院时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但入院时病历记载的情况是“神清语晰、对答切题”,说明邓某超2007年11月12日当天的神志清醒,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书写遗嘱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其手书属于有效遗嘱。次日邓某超给重庆市南岸区大佛寺小学的一封信,所表达的内容与头天表达的内容一致。因此,邓某超想将自己的部分遗产指定其姐妹弟继承的意思是真实的。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双方认可的邓某超与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认为邓某超死亡后医院退还的交款8995元和邓某超的存款6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邓某超的遗产应当作如下处理:1、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村X—X号房屋的一半属于邓某超的遗产,邓某超在遗嘱中自愿将此遗产归陈某某所有,故应归陈某某所有;2、陈某某的存款x元的一半x.5元属于邓某超的遗产,邓某超在遗嘱中自愿将陈某某处的存款归陈某某所有,故应归陈某某所有;3、邓某超的工资卡上存款4800元的一半即2400元属于邓某超的遗产,邓某超在遗嘱中自愿将这2400元归邓某甲、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丁所有,故应归邓某甲、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丁所有;4、大佛寺小学报销的邓某超生前的医疗费2011元的一半即1005.5元属于邓某超额定遗产,邓某超在遗嘱中未将该笔遗产作出处理,因此,这1005.5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陈某某继承;5、邓某超生前的房屋补贴x.5元的一半即x元属于邓某超的遗产,邓某超在遗嘱中自愿将此遗产归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所有,故应归归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所有;综上所述,属于邓某超遗产的是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村X—X号房屋一套、存款x元。重庆市南岸区大佛寺小学同意给付的2000元丧葬费、抚恤金x元(均未支付),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作处理。遂判决:一、重庆市南岸区X村X—X号房屋中属于邓某超遗产的部分归陈某某所有;二、属于邓某超遗产的存款x元,由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分得x元(此款由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陈某某分得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负担1100元,由陈某某负担1200元。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某超的全部遗产均应由上诉人继承;邓某超死亡后医院退款8995元和邓某超存款6000元应作为邓某超遗产由上诉人继承;邓某超的安葬费和抚恤金也应由上诉人继承,用于满足死者邓某超的安葬要求,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邓某超生前书写遗嘱当天神志清醒,其书写遗嘱的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其手书遗嘱属有效遗嘱,加之邓某超在书写遗嘱头天给大佛寺小学的书信中亦表达了愿将自己的部分遗产指定给其姐妹弟继承的意愿,故邓某超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上诉人称其应全部继承邓某超遗产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邓某超死亡后医院退款8995元和邓某超存款60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邓某超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因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作为遗产处理,上诉人要求继承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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