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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崔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计生站职工,住(略)。

被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供销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崔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5日向被告崔某甲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通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崔某甲于2006年5月10日离婚,离婚后儿子李某航随被告崔某甲生活,其享有探视权。但离婚后,被告崔某甲一直不让其探视孩子。同时,被告崔某甲有不良行为,素质较低,由崔某甲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儿子。

被告崔某甲辩称,离婚时协议约定儿子由其抚养。离婚后,其没有再婚,儿子一直随其生活,其有固定的收入,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李某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女儿,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不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同时,其并没有妨碍原告李某探望儿子,但由于儿子随其在外地生活,每月进行探望条件不允许,李某可以合理的进行探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叫李某航。2006年3月份,被告崔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航随崔某甲生活,崔某甲同意李某暂不支付抚养费。2007年8月份,原告李某以被告崔某甲不让其探望儿子为由,就探视权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某甲协助原告李某每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探望儿子李某航一次(该日上午9时儿子由李某从崔某甲在(略)供销社的住处接走,至当日下午6时前由李某将孩子送回)。判决生效后,双方再次因探望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

另查明,原告李某现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女儿。被告崔某甲未再婚,现在外地工作,儿子李某航于今年随崔某甲前往外地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李某航在随被告崔某甲生活期间,没有出现对李某航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形,李某航不满十周岁且被告崔某甲又有抚养儿子的能力,双方之间不具有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李某现已再婚并又生于一女儿,如变更抚养关系,将改变儿子李某航的生活环境,对儿子的健康成长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故对原告李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儿子探望权的问题已经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双方应认真履行法院关系探望权问题所作出的判决,被告崔某甲应积极协助原告李某合理的行使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变更儿子李某航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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