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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矿区石油有限公司诉范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矿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矿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郑州矿区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诉被告范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08年9月3日提出反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怀玉,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初,原告在位于新密市X路与嵩山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建设加油站及房屋1246.40平方米。此后,被告在原告加油站东边建房,使用原告房屋一间,作为运送建筑材料的临时通道。被告房屋建成后,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并在该房屋的西墙上安装铁门,作为自家大门使用,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交还房屋,但被告拒绝交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房屋使用权,拆除擅自安装在房屋的铁门,恢复原状。并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2001年5月23日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对涉诉房产拥有所有权。2、照片四张,用于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房屋,并安装有房屋大门的事实。3、2008年10月29日新密市房产管理中心公告1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持有的新密房权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撤销。原房屋已全部灭失。4、新密市国土资源局第2004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行政诉讼材料,用于证明被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政纪(2004)X号会议纪要1份,关于解决开阳路加油站土地补偿安置等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属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现出行的大门是临时通道不系事实,该通道早在原告建设加油站之前就已经行走了十多年,且原告称多次要求停止侵害不系事实。在原告诉讼之前从来未向被告提出过请求,现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现在被告所行走的大门是唯一的一条通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1998年12月17日土地证及1997年4月2日房屋所有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所住的房屋是合法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2、2000年2月26日征地拆迁建设等有关问题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建设的加油站用地是在被告原使用的土地中征用的一部分,被告现在使用的通道是原历史通道。3、证人范XX、马XX、韩XX、范XX等4人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被告现通行的大门通道是经双方协商过留的大门,也是原历史遗留的通道。

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2月26日原告郑州矿区石油有限公司与新密市X镇X村签订了1份征地拆迁建设等有关问题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土地及附属物、征地面积11.83亩。四至界定,东至梁沟村X组住户(准确边界以土地局界桩为准),西至开阳路,南至产权交易市场北围墙,北至嵩山大道。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1年初建筑了房屋,并于2001年5月23日依法取得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被告范某某在原告石油公司已建房屋的东侧建筑住宅,原告给被告留下一间房屋作为通道,被告在住宅建成后,将该通道作为大门使用,并安装了铁大门。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房屋使用权,拆除擅自安装在房屋的铁门,恢复原状。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认可,并称该大门是历史形成的,也是唯一的通道,且在诉讼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以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矿区石油有限公司依法登记取得的房屋所有使用权合法有效,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所有的一间房屋上安装铁大门作为大门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安装的铁门,恢复原状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以该通道系历史唯一通道,并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主张提起反诉,对其反诉的主张没有提供其反诉的证据,对其反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郑州矿区石油有限公司房屋上的铁门,恢复原状。

二、驳回被告范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东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马振伟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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