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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张某某,被告王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其借款x元现金,被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其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峰辩称,一、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二、该笔借款是在与臧小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应追加其妻臧小俭为共同被告;三、应解除对被告养牛场的查封,因已将养牛场抵帐给了杨新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峰系连襟关系,两人平时有经济往来。2008年1月5日王某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借小伟(x)捌万玖仟元正。2008年元月5日王某峰。”在庭审中,王某峰称借条中的大写“捌万玖仟元正”及“2008”中的“8”字是由“7”改写,均不是其写的为由要求文检。但由于其在指定期限内只提交了鉴定申请,而没有交鉴定费,视为放弃了鉴定。

另查明,在王某峰岳母家,王某峰的妻子臧小俭因生气把王某峰出具的借条撕掉,后原告方把借条进行了粘贴。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已还款为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峰向原告单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虽称借条中的大写部分不是其书写、年份是改写,但对借款的事实并不否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借条已撕,但其在庭审中开始说是他本人还给了原告,后来又说是通过其妻臧小俭的手还的,前后相互矛盾;且臧小俭当庭证明其随笔记录与本案无关;又没有提供其他还款证据,故应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单某某请求王某峰支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欠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追加其妻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必须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准许。被告王某峰辩称已将养牛场抵帐给了杨新立,应解除对其养牛场的查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峰拒绝偿还原告单某某的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某某偿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财产保全费910元,两项合计2935元,由被告王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素辉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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