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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戊,男,汉族,成年。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评论、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戊系宜阳县X乡新兴砖厂(以下简称新兴砖厂)的负责人、合伙人,被告李某丙系砖厂的合伙人,被告李某丁系砖厂的经营者、收款人。二原告合伙从事买砖、卖砖生意,新兴砖厂三次收原告砖款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丁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三张为凭。现在被告既不退砖款,又不让拉砖,故诉入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的砖款x元、砖价上涨造成的损失7860元及其他损失2000元,共计x元,且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①2007年7月9日砖厂给为民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票据价值为1500元,可拉砖8100块;2007年7月15日砖厂给(杨)记芳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票据价值为5400元,可拉砖x块;2007年8月12日砖厂给(杨)元恒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票据价值为7227.5元,可拉砖x。②票据4张,证明红砖在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已经涨到280元/1000块砖。③证明条一张,载明:为民开地款,壹万伍仟砖,明伟,2007.8.X号。证明被告李某丙系砖厂的合伙人。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李某丁认可证据①的3张票据是其出具,但不能证明其是砖厂的经营者;被告李某丙认为证据③上的字不是其所写,不予认可;对证据②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新兴砖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其既不是法人单位,又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李某丙不是砖厂的合伙人,李某丁与杨某戊系雇员和雇主的关系,杨某戊是否欠二原告的钱,与李某丁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二原告对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借条两张,证明其与杨某戊系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②证人李某某、钟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出庭证明杨某戊借李某丙10万元,后经其和另外一个人说和,让李某丁到砖厂任会计,监督杨某戊归还李某丙的借款。证人钟某某证明其听李某丁说,他在砖厂找了工作。

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①借条不真实,即使砖厂欠李某丙的钱,但不能证明其和杨某戊不是合伙关系;认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杨某戊和李某丁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李某丙安排李某丁到砖厂任会计,说明李某丙是砖厂的合伙人,也说明李某丙是砖厂的投资人;认为钟某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李某丁与杨某戊系雇佣关系。

被告杨某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依被告申请对杨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杨某某证实由于杨某戊借李某丙了10万元,当时经李某某说合李某丁到砖厂任会计,监督砖厂的开支情况,说事时自己也在现场。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8月,被告杨某戊在宜阳县X乡X村经营一砖厂,取名宜阳县X乡新兴砖厂(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2007年7月9日,该砖厂给杨某民出具了收据一张,系支付杨某民的地款,价值1500元,合计红砖8100块。二原告合伙从事买砖、卖砖生意,便将该收据买下后欲到砖厂拉砖。2007年7月15日杨某甲向砖厂预付砖款5400元,李某丁给其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了新兴砖厂的印章。2007年8月8日被告李某丁离开砖厂,不再担任会计职务,2007年8月12日杨某乙向李某丁支付预付砖款7227.5元,李某丁亦给其出具收据一张,且加盖了新兴砖厂的印章。同年8月13日,由于新兴砖厂没有相应的经营资质,被政府强制推毁。二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诉入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其预付款及损失共计x元。

2007年8月17日,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将位于宜阳县X乡X村新兴砖厂的砖x块予以扣押,扣押后由二原告负责看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杨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证人杨某戊的妻哥李某某及证人杨某斌均认为被告杨某戊系新兴砖厂的负责人、开办者,而被告杨某戊没有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某甲向砖厂支付了x块砖的预付款,砖厂给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砖厂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使杨某甲没有将约定的砖拉走,属违约行为;2007年8月8日以后被告李某丁虽然已辞去砖厂会计职务,但其在收取原告杨某乙的x块红砖价款后,给杨某乙出具盖有新兴砖厂公章的收据,杨某乙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杨某戊作为砖厂的负责人,对砖厂的公章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李某丁收款并在收据上盖章的行为可以视为杨某戊对其的授权。另原告在起诉时已申请法院对新兴砖厂的x块砖予以扣押。综上,由于该砖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砖厂的开办者即杨某戊承担,因此,被告杨某戊应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杨某甲红砖x块及原告杨某乙红砖x块。由于法院在诉讼保全时,与二原告约定,红砖交由其二人保管,如有丢失,由该二人负责,当时并没有约定看管费一事,故其要求看管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杨某民将砖厂支付其占地款的收据转让给二原告的行为系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即砖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到砖厂,故本院对该张票据的转让行为不予认可。由于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系砖厂的合伙人,因此,其二人要求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红砖x块。

二、被告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乙红砖x块。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保全费150元,二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杨某戊承担30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乐

审判员李某强

人民陪审员周瑞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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