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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国宇,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唐某某的反诉。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国宇、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签订装饰设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杞县一品温泉假日酒店工程,工期自2006年9月10日至2006年11月15日,原告依合同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第一被告支付x元后,剩余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由于二被告将自己的公司注销,使原告无法索要债务,故依《公司法》的规定起诉二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为x.96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张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错误选择了被告主体;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有关机关未就公司注销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并撤销公司注销之前,无论原告提出什么理由,引用什么法律、法规,都不能要求王某某承担已注销公司的责任。

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反诉人系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6年9月与被反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将位于杞县一品温泉假日酒店装修工程中的一层预算内木制作承包给被反诉人。但在该合同履行中,被反诉人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如期完工,严重拖延工期,而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直接导致国安公司未通过业主验收,致使酒店未能如期开业,国安公司无法正常收回该工程款,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9万元,并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

反诉被告唐某某辩称,反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9月20日唐某某与国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及杞县一品施工工价表1份共5张,装修工程量、工费明细单2份,证明施工的事实、工程量及结算方式;2、2007年2月10日工程施工费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协议书1份,证明国安装饰公司出资的情况;4、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档案1份,证明该公司注销的情况;5、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4页,证明顾家根系该工程项目经理;6、证人顾家根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案件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顾家根虽是项目经理,但仅为工作人员,没有得到授权签字,其行为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王某某不知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06年9月20日唐某某与国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2、杞县一品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损失情况说明细表、通告各一份,证明反诉的事实;3、证人化民忠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反诉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对于原告唐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国安公司与唐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唐某某负责装修杞县一品温泉假日酒店工程。合同约定:………三、施工内容:一层预算内木制作(含雨篷);四、承包方式:包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附工程工价清单);五、施工日期:2006年9月10日至2006年11月15日;六、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七、付款方式:进场后一周内付进场费x元,余款按施工进度付款,完工前付到70%,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40天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扣除5%质保金,余款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配合公司维修,质保期满质保金一次性结清………在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公司责任、施工队责任、双方责任等项目,并在合同后面附杞县一品施工工价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唐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06年12月28日前撤出。2007年1月10日,顾加根在杞县一品温泉假日酒店工程的装修工程量、工费明细单上签字,并于2007年2月10日由唐某某和顾加根就该工程施工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总工程价款为x元,已付x元,未付工程款x元。后原告唐某某又提交一份装修工程量、工费明细单,重新计算总工程价款为x.96元,已付x元,未付工程款x.96元。国安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中拖延工期,一直到2007年1月2日才实际完工,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返修未果,杞县一品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要求国安公司赔偿损失并扣除了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在装修工程量、工费明细单及结算清单上签字的顾家根为国安公司就杞县一品温泉假日酒店工程的项目经理。杞县一品温泉假日酒店工程完工后因存在质量问题,由国安公司通知唐某某去维修。

另查明,张某某和王某某曾经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代表开封市国安休闲设备有限公司出资70%,张某某出资30%,张某某任经理。国安公司已经在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唐某某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安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顾加根与唐某某签订的施工费结算清单,国安公司尚欠唐某某工程款x.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中应扣除5%的质保金,质保金应在1年的质保期到后,再由国安公司支付给唐某某。但是虽然1年的质保期已过,质保期满,但是根据杞县一品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损失情况说明细表、通告表明,该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故5%的质保金应在唐某某维修完毕后再支付。故唐某某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5%的质保金x.6元后应为x.36元。虽然杞县一品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扣除了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国安公司,但是并不能证明所有的损失均是由唐某某的原因造成的。但由于唐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延期交工的情况,以至于给国安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法院酌定唐某某承担4万元赔偿责任,并按照出资比例支付给反诉原告张某某其中30%的赔偿款为x元,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国安公司已经注销,在注销时公司股东张某某、王某某未对债务清理完毕,并对公司财产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公司的股东即张某某、王某某承担。故原告唐某某要求张某某、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不应成为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王某某应根据双方成立公司时的出资比例来承担该工程款:即张某某承担工程款的30%为x元、王某某承担工程款的70%为x.36元。由于杞县一品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是于2007年6月20日向国安公司出具通告,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超过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某工程款x.36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唐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金x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对反诉被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2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820元,由反诉被告唐某某承担205元(此款反诉原告已垫付,反诉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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