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日,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至2009年7月25日租金共计x.5元,已付8000元,给付押金500元,未付x.5元。未还脚手架26套,主立杆1个,斜拉杆22套,脚踏板9块,连接棒111个,价值x元,6个变形主立杆应赔偿510元。经追要未果,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5元及利息,归还脚手架26套,主立杆1个,斜拉杆22套,脚踏板9块,连接棒111个,不能归还的折价赔偿x元(含6个变形主立杆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同时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张某某辩称,租赁事实属实,租赁物品属实,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被告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开封市开发区新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单一份;2、收货单一份;3、结算单一份;4、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法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被告张某某租赁开封市开发区新鑫钢模板租赁站的设备。双方约定:1、丢失损坏按规定赔偿。2、乙方在使用中负责加强保护,否则责任自负。3、本脚手架作为移动租赁工具,出租方只保证脚手架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出租方不负任何责任。4、租用方与出租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在发货单上签字,张某某在上面加盖了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筹建处的章。至2009年7月25日租金共计x.5元,已付8000元,给付押金500元,未付x.5元。未还脚手架26套,主立杆1个,斜拉杆22套,脚踏板9块,连接棒111个,6个变形主立杆价,价值x元。
另查明,开封市开发区新鑫钢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是王某某。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租赁各种设备的事实清楚,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于被告使用,被告作为租赁物的使用者,应该按照约定及时付清租赁费、归还租赁物,因其逾期支付和归还引起的纠纷,被告张某某应付清偿责任,不能归还的物品应折价赔偿。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租金共计x.5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和给付的押金500元,尚欠租金x.5元。未还脚手架26套,主立杆1个,斜拉杆22套,脚踏板9块,连接棒111个,6个变形主立杆价,价值x元。故对于原告以上诉请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脚手架26套,主立杆1个,斜拉杆22套,脚踏板9块,连接棒111个,6个变形主立杆价,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x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所欠租赁费x.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3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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