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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大学文化,原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局长,住(略)-X-X-X,身份证号码x。因本案于2007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某,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8年收受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X号联建房建筑商张达全贿赂人民币1.2万元,于2001年收受重庆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聂光华贿赂人民币5万元;2001年至2003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重庆世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李莉萍引荐工程,先后二次收受李莉萍贿赂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一审期间检举他人受贿犯罪已查证属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开发商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人民币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收受行贿人张达全人民币2万元、聂光华人民币10万元、李莉萍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行贿人证词与受贿人部分供述在行、受贿金额方面存在出入,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受贿金额作出上述认定。对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某收受李莉萍的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该行为不属于受贿犯罪的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力及与自身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杜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杜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杜某某提出:(1)为李莉萍提供“互感器厂危房改造”项目信息,没有利用其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该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001年春节期间收取过李莉萍的“拜年费”,但只有几百元钱,2002年春节期间,李莉萍所送人民币2万元被其当场拒收;(2)收取张达全好处费是因帮张达全向相关职能部门联系、协调工程,所收取费用已用于各项协调工作;(3)收取聂光华人民币5万元中的大部分已用于向“建字口”的相关人员发放“辛苦费”;(4)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并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杜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和悔罪表现,该情节在原判量刑时未得到充分体现,以致原判对上诉人杜某某量刑过重;(2)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行贿人张达全、聂光华贿赂的证据尚不能做到确实、充分;(3)上诉人杜某某为李莉萍提供工程项目信息,并向房屋管理系统以外的其他人引荐李莉萍,已超出其职权和职务影响范围,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002年春节期间,李莉萍送给上诉人杜某某的人民币2万元已被杜某某当场拒收,该金额不应计入上诉人受贿金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3年期间,上诉人杜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沙区房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工程开发、建筑商张达全、聂光华、李莉萍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8年,建筑商张达全为了使其承建的沙区房管局与深圳地者物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向乐村X号联建房”工程款得到支付,送给上诉人杜某某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大常委会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实,上诉人杜某某于1996年5月29日起任重庆市房屋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局长,1998年4月15日起任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局长。

2.证人张达全证词证实,1998年深圳地者房地产公司与沙区房管局下属沙坪坝房管所联合改建向乐村X号,其作为建筑商。后地者公司的老总房祺福跑了,他的工程款就一直拖起,其就找到沙区房管局支付工程款,但沙区房管局局长杜某某始终不付钱。后他分两次送给了杜某某人民币1.2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沙区房管局就陆续将工程款人民币300多万元付给了他。

3.上诉人杜某某供述,1998年,沙坪坝房管所与深圳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向乐村X号联建房”,因深圳公司资金不到位,未按时支付建筑商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后经沙区政府协调,由沙区X排行政资金垫付,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当年国庆节前,该工程建筑商张总(具体名字记不清楚)约他喝茶,对沙区房管局帮助他解决民工工资问题表示感谢,送给他人民币2至3万元。

4.“向乐村X号”工程合作协议及付款凭证证实,沙区房管局与深圳地者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于2000年陆续向建筑商张达全挂靠的“重庆六建”支付工程款。

上诉人杜某某多次供述所称受贿事由与张达全证词所称请托事项一致,且该二人谈到沙区房管所与深圳地者物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向乐村工程”过程中,深圳地者物业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商工程款的事实,能够得到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沙区房管局向重庆市第六建筑公司支付向乐村X号工程款凭证等书证证实。上诉人杜某某基于职务上的行为收取他人感谢费,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就低认定为人民币1.2万元。杜某某一审庭审及上诉称,收取张达全人民币2万元与沙区房管局代开发商向建筑商张达全支付工程款无关,系接受张达全请托为其向其他职能部门联系、协调工程,该辩解不能得到张达全证词印证,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二)2001年,沙区房管局下属土湾房管所决定与重庆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改造“工人村片区”(即“奥林骄子”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聂光华为感谢上诉人杜某某对其取得工程开发权的支持,送给上诉人杜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聂光华证词证实,2001年,其挂靠重庆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沙区房管局下属土湾房管所签订协议,取得“龙华大厦”(销售时又称“奥林骄子”)的开发权。该项目决定由他做,是经沙区房管局决定的,并且房管局局长即上诉人杜某某是同意的。其为感谢上诉人杜某某将该项目交给他开发而送给杜某民币10万元。

2.上诉人杜某某供述,2001年,沙区房管局决定将沙区土湾片区的一个开发项目进行招商,经沙区房管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工程交给聂光华的公司做,其也表态同意。过了几天,聂光华就到他家,送给他人民币5万元,感谢他对聂光华取得该项目的关心和支持。该5万元中的3.3万元左右被其用于给局机关工作人员及中干发清凉饮料费,其余1.7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3.联合改造危旧房补充协议证实,聂光华作为重庆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沙区房管局下属土湾房管所签订“工人村片区”工程开发、建筑协议。

上诉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受聂光华人民币5万元作了多次供述,供述的受贿事由、时间段、金额较为稳定,与行贿人聂光华陈述的行贿事由、时间段吻合,并且能够得到客观书证印证。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提出所收取聂光华好处费中的大部分用于了“协调”,已实际支出部分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杜某某收受他人所给人民币的行为自钱财交付即告完成,上诉人对贿赂款的支配属于赃款使用,不影响本案受贿金额认定。故对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受贿金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就低认定为人民币5万元。

(三)2000年左右,重庆世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拟开发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感器厂地块”,该公司总经理李莉萍为感谢上诉人杜某某的介绍、引荐,并为得到上诉人杜某某今后继续关照,于2001年春节、2002年春节期间共送给上诉人杜某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莉萍证词证实,2000年左右,时任沙区房管局局长的杜某某同意将“互感器厂地块”交给她的世家房地产公司开发,为表示感谢和今后得到杜某某继续关照,其于2001年春节前,在“丽苑酒店”茶楼送给杜某某人民币1万元,杜某下;2002年春节期间,在“丽苑酒店”茶楼送给杜某某人民币2万元,杜某下。

2.上诉人杜某某供述,2000年或2001年,沙区房管局下属沙坪坝房管所与沙区X路一个厂联合进行的危房改造项目进行不下去了。李莉萍通过他人介绍找到他,他向李莉萍推荐了该项目,并当着李莉萍的面给对方厂长打了一个电话。后三家达成协议,沙坪坝房管所退出,由李莉萍补偿沙坪坝房管所投入的人民币60万元。后李莉萍在该地块上开发了“阳光驿站”项目。2001年春节左右,其在“丽苑酒店”收受李莉萍所送人民币1万元;2002年春节期间,在“丽苑酒店”收受李莉萍所送人民币2万元。其认为李莉萍送钱给他,一来他李莉萍作了引荐,并同意李莉萍代替沙坪坝房管所与互感器厂开发“阳光驿站”项目;二来他作为房管局局长,在拆迁、协调各单位周边关系上有权力和影响力,李莉萍在以后的项目开发中需要他的支持。

3.证人牟银学(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坪坝房管所所长)证词证实,1997年,沙坪坝房管所与互感器厂协议准备兼并互感器厂进行土地开发,因价格差距太大没有谈拢。后世家房地产公司的李莉萍得到消息,准备单独兼并互感器厂进行开发。沙坪坝房管所要求互感器厂退回其前期投入的人民币50万元,互感器厂同意并支付了该50万元,沙坪坝房管所退出,由世家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开发。

4.付款凭证证实,2002年6月、8月、12月,重庆世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先后支付沙区房管局“互感器厂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收受李莉萍感谢费的数额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杜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即供述收受李莉萍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后又多次供述该事实,与李莉萍证词证实的请托事由、时间、地点、金额一致,其提出第一次即2001年春节只收到几百元和第二次即2002年春节当场退还给李莉萍人民币2万元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收受李莉萍感谢费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李莉萍因为上诉人杜某某职务上的影响力,请求杜某某在其今后的工程开发中给予关照,杜某某承诺并收取李莉萍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该行为符合受贿犯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特征,故对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上诉人杜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2万元,一审审理期间检举他人受贿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杜某某一审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杜某某向有关部门提供的其他检举线索,二审审理期间尚未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杜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并能退清全部赃款,具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杜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杰

审判员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余勇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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