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洛阳花果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宜阳县张午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花果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池,河南省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阳县张午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张午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花果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宜阳县张午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池、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原名洛某纯正天然食品有限公司,1998年9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宜阳县张午供销合作社签订“张午供销社罐头厂承包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承包被告原罐头厂并重新挂牌进行生产经营;合同期限暂定十年;我公司进住厂区生产时,清理盘点,列出被告所有的房屋、设备及其他设施明细表。后我方依约定在租赁被告的房屋等设施上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005年5月我方发现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有漏雨现象,对此我方及时向被告提出了修理房屋的要求,但被告却不予维修。致使租赁房屋中的烘干与包装车间及部分库房的房顶于2005年9月26日因下雨而坍塌,从而造成我方在该坍塌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遭到严重的损坏,经宜阳县公证处对被损物品及机器设备清点盘查,我方损失达十六万余元。后我方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遭拒,故诉入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阳县工商管理局2009年6月3日证明;2、1998年9月18日张午供销社罐头厂承包协议书;3、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发票;4、2007年5月19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5、2007年5月19日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资费收据);6、2007年19日律师事务所致函;7、2007年1月26日宜阳县公证处公证书;8、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及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与我方签订合同的不是原告,而是洛阳纯正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即使如原告所诉原告洛阳花果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系由洛阳纯正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享有1998年9月18日张午供销社罐头厂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我方也不应该赔偿其损失。因为原告所诉的2005年5月其发现租赁房屋有漏雨现象后向我方提出了修理要求,而我方却不予维修不是事实,我方根本没有得到关于房屋漏水的任何通知。况且按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方对承租房屋及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因此承租房屋坍塌的原因系原告未尽到维修管理义务所致。其次,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16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其在房屋坍塌16个月后、且未通知我方参加的情况下进行的物品清点,有失客观公正,坍塌房屋内的机器设施系我方出租给原告方使用的财产,原告不具有所有权,因而其无权要求赔偿。最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如原告所诉,房屋坍塌时间是2005年9月26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从房屋坍塌到原告起诉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期间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要求我方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依法不应得到保护。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0年盘点报告三页;2、坍塌房屋及被损机器设施等物品现场照片10张、光盘一张;3、照相发票4张;4、被损物品清单1张。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宜阳县工商管理局2009年6月3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洛阳花果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系由洛阳纯正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被告以更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为准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1998年9月18日张午供销社罐头厂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以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而是洛阳纯正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花果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系由洛阳纯正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的事实已由宜阳县工商管理局2009年6月3日证明相证实,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该协议书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财产鉴定费用。被告对此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发票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4、2007年5月19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5、2007年5月19日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资费收据);6、2007年19日律师事务所致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9日通过律师事务所致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而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其没有收到该律师事务所致函表示异议。原告仅以该函是通过邮寄送达、其无收到退回通知作为解释,但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律师事务所致函;不仅如此,上述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系无收件人签名的寄件人存联,其载明的收寄时间2007年5月19日12时又与上述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载明的收寄时间2007年5月19日17时不一致;况且由于上述律师事务所致函的落款只有年日而无月份,因此无法证明2007年19日律师事务所致函与上述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的律师事务所函具有关联性和统一性,所以证据4、5、6无法证明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致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4、5、6均不予认定。基于此,原告所主张的2007年5月19日其通过律师事务所致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洛阳花果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洛某纯正天然食品有限公司,199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宜阳县张午供销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张午供销社罐头厂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原罐头厂并重新挂牌进行生产经营,合同期限暂定十年,被告原罐头厂内所有设施,包括房屋、水电设施、设备等由原告组织实施,并加强管理,租赁前三年不交租金,第四年开始每年交纳租金6000元,第五年至第十年每年按上年租金8%递增。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05年9月26日因下雨而致租赁房屋中的烘干、包装车间及部分库房的房顶坍塌,从而造成原告在该坍塌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遭到损坏。2008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未能保证其出租房屋符合合同目的用途,从而造成房屋坍塌损坏其机器设备和其它物品为由诉入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被损机器设备及其它物品现存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花果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阳县张午供销合作社赔偿其因租赁房屋坍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原告损失发生在2005年9月26日,其起诉时间为三年后的2008年10月8日。原告不仅无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在2005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7日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且其诉讼时效也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花果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640元,由原告洛阳花果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振江

审判员丁战芳

审判员梁连杰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